(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孙某等与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孙某,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丁某甲,男,1939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孙某,1935年7月16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孙某诉被告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靳灼强,被告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孙某诉称:原告生育五个儿女,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现在原告都已七十多岁,年老体弱,为儿女辛苦一辈子,落下一身疾病,在原告丁某甲患××住院期间,亏得三个女儿和小儿子丁振华悉心照料,才得以好转。目前原告丁某甲瘫痪在床,孙某也疾病缠身,侍奉老人床前床后的只有小儿子丁振华,被告丁某乙是两原告的大儿子,未尽一点赡养义务,两原告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丁某乙却不管不问,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对达成的赡养协议均不履行。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某乙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每月400元及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884.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丁某甲、孙某生育五子女,三个女儿,两个儿子,现在两老人都已七十多岁,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2010年12月9日丁某甲老人患病入太和县中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前后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738.61元,期间,由三个女儿和小儿子丁振华悉心照料。目前丁某甲老人瘫痪在床,孙某老人也疾病缠身,经常吃药治疗。平日由两老人的小儿子丁振华床前床后加以照顾,大儿子丁某乙不管不问,未尽赡养义务,经丁某甲、孙某所在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两人诉讼来院,要求丁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调解协议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原告五个子女都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均有赡养能力,原告的生活应有五个子女负担。原告只要求丁某乙负担赡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丁某乙负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4957元,两原告每年生活费9914元,丁某乙应负担五分之一即1982.8元。原告提供的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738.61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另外三份医疗花费证明,因缺乏客观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而丁某乙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1947.72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每年付给原告丁某甲、孙某赡养费1982.8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赡养费给付至两原告去世止,付给原告丁某甲医疗费1947.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杰审 判 员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华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