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窜至本市武侯区交大花园小区,使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该小区内20栋1单元1楼B座的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其正在翻找财物时被买菜回家的被害人高某并发现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刘文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文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刘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在着手实行盗窃时,由于被害人回家撞见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