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被告人陶某伙同周某(已判刑),在本市文二路金地大厦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陶剑峰”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该公司支付定金、保险费、押金等共计人民币62931元后,骗取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500元,发动机号为929110,车架号为129307)。后周某以人民币145000元将该车销赃,被告人陶某分得赃款10万余元。1998年4月12日,被告人陶某向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综上,被告人陶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569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廖某、蔡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的供述,汽车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轿车承租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汽车租赁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汽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