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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陶某。原告陶某某。原告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本案原告),住址同上,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法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覃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某某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诉称,2006年,五原告分别向某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金秀县金秀镇某花园A栋商品房,并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开挖与原告相邻的金山秀水小区商品房1#楼的地基时,用勾机掘进原告居住的东海花园A栋商品楼隐蔽基础墙根0.15米,长约2米,深约1.6米,严重危及了原告住房安全,同时,被告开发拟建的金山秀水小区1#商品楼与原告居住的商品楼侧面间距仅约0.5米,该间距不符合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条式住宅多层之间的侧面采光间距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若被告继续在该范围内建造楼房,将严重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即被告不得在原告住房与其拟建的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建造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二、恢复土地原状,即被告恢复已勾挖侵害原告住房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的土地原状;三、排除妨碍,即被告拆除在原告与其拟建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包括拟建竖梁的钢筋);四、消除危险,即对挖毁原告住房墙基部分进行硬化并确保原告住房的永久安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于被告在庭审时已将双方相邻诉争的建筑物(即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山秀水小区1#楼)建至了第三层、双方诉争的标的物已发生改变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酌情在庭审时增加一项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整体损失共计30万元。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即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其房屋享有法定通风、采光和居住安全权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2011年11月1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6张,旨在证实被告在开挖金山秀水小区1#楼的地基时,挖毁原告住宅楼隐蔽地基长约2米、深约1.6米、掘进隐蔽地基墙根0.15米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亦证实被告若继续在该范围内建造楼房,将妨碍五原告房屋通风、采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被告建房前的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实被告拟建的1#楼是其在拆除原金秀粮所职工住房后进行建设的,原金秀粮所的住房仅三层,不会影响相邻原告房屋1-7层大窗口和4楼以上小窗口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同时,该组证据亦证明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夹缝(宽0.5米)是原告的商住楼开发商所留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即2011年8月15日《停工通知书》及被告的《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的建房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即2011年11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秀县住建局)“关于撤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1份,旨在证实被告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金秀县住建局撤销后,被告对其建设工程并没有停工而是继续施工建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即现场争议图1份、现场照片2张,旨在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范围和争议的现场情况;第七组证据,即被告在争议的商住楼现场施工照片2张,旨在证实原告就争议提起诉讼后,被告继续施工并已将诉争的1#楼建至了第三层的事实。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金秀县城金山秀水小区商住楼是经过当地政府合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经县住建局协调,我方作出了很大让步,多次更改建设图纸,并已在双方相邻房屋的侧面留足了6米的间距,因此,我方现开发建设的1#商住楼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对于勾挖到原告房屋的隐蔽基础部分,我方已经回填,因此,也不会影响到原告的住房安全;综上,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即2010年9月8日“金国用(2010)第0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建城规管建字(2011)第14号《金秀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13242011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17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方“金山秀水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是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审批的,是合法进行建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2012年1月5日金秀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实被告方开发的金山秀水小区1#楼是在拆除原金秀粮所职工宿舍楼后进行回建的工程,该栋楼(北面墙)拆除前与原告居住的东海花园A栋楼的南面墙紧紧相连,相邻之间没有间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2012年3月19日金秀县住建局重新核发的“金建城规管建字(2012)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在建的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是合法建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即2011年8月16日的会议记录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后,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及第三方进行过调解协商,但由于当事方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即案外人金岩等出具的《拆迁户的诉求》及“(2010)桂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各1份,旨在证实被告方与县粮食局、原金秀粮所拆迁户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4张。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勘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金秀粮所的宿舍楼(共三层)建成在先,而原告居住的东海花园A栋商品楼建成在后,正是由于原告商住楼的开发商在建房时对与被告相邻一侧未留有间距,因此,在原金秀粮所的宿舍楼未拆除前,原告四层以下房屋的大小窗口的通风、采光就已经受到了影响;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发生争议后,在县住建局的协调下,被告已作出了很大让步,更改了建设图纸,在与原告相邻处留足了间距,因此,被告所建的1#楼没有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双方争议的事由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被告搭建的工程手脚架是临时的,拆除后,不会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消后,其继续施工建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所证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金秀县住建局给被告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即使被告事后得到了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许可证被撤销期间所建的建筑物仍然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拆除;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协调会上双方未达成协议,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纠纷均提供了不同证据,且各方对对方的证据均发表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但双方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异议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诉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分别购买了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东海花园A栋商品房各一套,其中,梁某某购买的是第一层、李某某系第二层、李某系第四层、陶某系第六层、陶某某系第七层。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原是金秀县粮食局金秀粮所的一栋三层宿舍楼,在未被某某公司拆除前,该楼的北面墙与原告东海花园A栋商品楼的南面墙紧紧相邻,两侧外墙之间以一线围墙为界,两墙之间的间距仅为0.5米(该间距为原告商品房的开发商所留)。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拆除原金秀粮所宿舍楼并开挖建设金山秀水1#商住楼时,遭到原告方的阻拦;原告认为,被告在开挖地基时毁坏了原告房屋的部分隐蔽基础工程(掘进原告房屋隐蔽工程的墙根0.15米),危及了原告住房的安全,且被告在与原告相邻一侧间距仅约0.5米的地方建造楼房,违反了原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条式住宅多层之间的侧面采光间距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将严重妨碍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双方相邻间距6米的范围内不得建筑房屋,并要求被告对挖毁原告房屋隐蔽基础工程进行回填硬化,以确保原告住房安全。而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被告所建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对与原告相邻而又涉及其房屋通风采光的一侧,被告已留足了6米的间距,因此,被告所建的商住楼不会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构成影响;至于被告在勾挖地基时挖进了原告房屋隐蔽基础工程部分,被告已对其进行了回填,也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建房行为予以阻拦是毫无道理的。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在有关部门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即被告不得在原告住房与其拟建的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建造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二、恢复土地原状,即被告恢复已勾挖侵害原告住房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的土地原状;三、排除妨碍,即被告拆除在原告与其拟建1#楼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全部建筑物(包括拟建竖梁的钢筋);四、消除危险,即对挖毁原告住房墙基部分进行硬化并确保原告住房的永久安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已将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建至了第三层之现实,庭审中,合议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向其释明有关法律后,原告当庭提出可由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损失,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整体损失共计3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房屋的东面为金秀县城的解放路,原告房屋的南面墙与被告建设中的1#楼的北面墙相邻,双方争议的相邻一侧总长为7.5米;五原告房屋的南面墙每层都安有大小2扇窗户,其中,距离东面解放路约5米处(从东面解放路的外墙往西面方向进行起算)为其主卧室卫生间的小窗户,距离7.5米处为其客房的大窗户;被告建设的1#楼的北面墙与原告房屋南面墙小窗户相邻间距为1.2米,与大窗户的相邻间距为6米,在相邻外墙一侧的5米范围内(从东面往西起算)的间距为0.8米。再查明,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金秀县住建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停工通知书》,责令被告在双方的纠纷未解决前对金山秀水1#楼停止施工,但被告并未停止施工;2011年11月10日,金秀县住建局下文撤销了核发给被告的“金建城规建字(20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9日,金秀县住建局又重新给被告核发了“金建城规管建字(2012)第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同意被告建设金山秀水小区1#楼,并规划要求该楼建设为六层(原撤销的许可证规划为七层),总建筑面积3309.95㎡,建筑总高为20米。此外还查明,原、被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原金秀粮所的国有土地,原金秀粮所在改制时,为安置需要,其将整块国有土地一分为二地割为两个半块,中间以一线围墙为界,后分别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围墙以北的土地开发商为贵港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发的东海花园小区于2006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围墙以南的土地开发商为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将此地开发为金山秀水商住小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设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是否会对五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妨碍;若造成妨碍,被告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相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具体至本案中,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在开挖其金山秀水小区1#楼的地基时,由于与原告房屋间距太近,在施工时掘进了原告房屋隐蔽基础工程的墙根部分,当时确实给原告房屋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是,被告在完成其1#楼隐蔽工程的施工后,随即对挖掘原告房屋隐蔽工程的墙根部分进行了回填加固,被告的回填加固措施已经消除了先前给原告房屋带来的安全隐患,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依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解决。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山秀水小区1#商住楼,是经过当地国土和住建部门审批后才进行开工建设的,虽然金秀县住建局在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后撤回了核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本案开庭前,金秀县住建局又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被告,因此,被告的建设手续合法,其施工建设的1#楼现已基本峻工(庭审时已建至第三层),且并未超出该许可证的规划建设要求;在被告依法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建设项目又基本峻工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在双方相邻的法定采光间距6米范围内建造妨碍原告住房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建筑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而且,在被告各项合法手续未被有关机关撤销前,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属民法调整之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现场斟查,被告正在建设中的1#楼是在其拆除原金秀粮所一栋三层宿舍楼后的回建工程,该栋楼房原本就比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建成在先,且与原告的围墙紧紧相邻,因此,原告的商品房开发商在开发东海花园A栋商住楼时,理应按照相关修建规范在与被告相邻之间预留合理的通风采光间距,但是,其开发商仅预留了0.5米的间距,对此,原告商品房的开发商应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在购买东海花园A栋商品房时,在明知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已受影响(一至三层的房屋)或应当明知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会因相邻方日后建房而会受到妨碍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上述房屋,应视为原告对上述相邻情形予以默认,换言之,即原告在购房时就已经放弃了部分通风采光之权利,因此,对因被告拆除回建而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行为,原告依法应尽一定的合理容忍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金山秀水1#商住楼,虽然各项建设手续合法齐全,但其终究是撤旧新建,且在新建时又未给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留够合理的间距,加之其新建的楼层和总建筑高度均超过了原拆除房屋的高度,因此,其新建的楼房确已给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碍,现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因现行法律法规对影响相邻之间通风采光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确和具体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采光的程度大小以及房屋受影响后的贬值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万元的诉请过高,斟情赔偿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房屋通风采光损失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陶某、陶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某某审 判 员  文某某人民陪审员  覃某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