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与余锋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余锋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67471686-5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锋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锋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司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以下均简称合作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合作银行贷款600000元,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因被告外出避债,合作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610878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878元合计610878元;二、判令被告以代偿金额610878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年利率23.4%偿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经济损失;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合作银行融资事宜进行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合作银行与被告约定发放贷款6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4.合作银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0878元的事实。被告余锋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合作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借款合同,致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在3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合理损失;若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代偿的全部金额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按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日的资金占用费。签约同日,被告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周转所需向合作银行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月利率7.7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自愿为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严重影响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等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1年10月因被告外出避债,合作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610878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为被告所负债务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合法。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为年利率24.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3.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0878元;二、被告余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61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余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