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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国康,高学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鸿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高。被告:刘国康。被告:高学勇。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康、高学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苹苹、人民陪审员李寿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康、高学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刘明康与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6月2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该合同项下的按揭款本、息共计600876.81元,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垫付款600876.81元。被告刘国康、高学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刘国康与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及抵押合同一份3、(2007)成龙证字第7982号公证书一份4、“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50-8合格证一份5转账凭证票据5张(从原告公司账号转至刘国康在银行的贷款账户),共计总金额470271.3元。6、原告代刘国康现金支付贷款3张金额共计130605.51元7、2011年8月9日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给原告的复函一份8、“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一份9、“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从属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康因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挖掘机,需按揭贷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刘国康与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康向该行借款6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工程车,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5号。案外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为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车辆贷款,期限为三年,授信额度为五亿元,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2006年10月16日签订《“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向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包括装载机和挖掘机),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抵押贷款,由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约定如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国康履行了2008年6月之前的还款义务,后由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代为清偿借款600876.81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康与案外人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签订的《“中神通”项目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康未履行的部分,由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部分款项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代偿的款项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代偿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康、高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6008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被告刘国康、高学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志人民陪审员  王苹苹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