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与王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王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85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孤堰村。法定代表人:陈雨龙,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个体工商户,住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宜陵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韩宝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云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农合作社)诉被告王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灵农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其异议后,被告苏灵农药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7日以(2012)六民一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王教富,被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毅,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和,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合作社诉称:我社承包孙岗镇孤堰村流转土地4540亩。××,我社的职工徐某甲等人联系被告王俊购买农药36%“丙环·咪鲜胺”乳油24箱,该药的生产商是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原告使用该药对1020亩的“太湖糯”稻田块进行防治,结果没有任何防治效果,造成1020亩水稻基本绝收。而在同一地点,种植同一品种的其他田块因为防治用药不同,却基本丰收。后来经过鉴定,××没有任何效果,由于被告的农药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农药防治无效给原告种植的糯稻造成的减产及绝收损失10809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0年才取得法人登记,故在成立之前所签订的是无效合同;2、原告所种“太湖糯”稻种是在安徽省未经审定的品种,该品种种子存在较大风险,且省农委要求因使用未经审定的品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由销售商承担责任;3、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农药是依法进行生产的农药,并经过了相关试验,××有防治作用,原告所说的无任何科学依据。被告苏灵农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俊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所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2009年2月26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证据二孙岗镇孤堰村村委会土地流转面积统计表、情况说明、租地合同,证明原告通过孙岗镇孤堰村村委会从该村农户手中先后租用土地4540亩用于集约化农业生产;证据三聘用合同,证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系原告聘用从事水稻管理的人员,其购药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二组关于农药购买、田间损失状况、损失原因方面的证据:证据一金安区农业执法大队对被告王俊所作的调查笔录、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职工徐某甲等三人从被告王俊处购买农药以及王俊认可因施用该种农药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二“丙环·咪鲜胺”农药瓶实物,证明该农药的生产厂家是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系虚假标识;证据三金安区种子管理站鉴定报告,证明造成原告1020亩水稻田间损失的原因是××发生严重,也证实使用该药没有任何防治效果;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农委田间调查报告、现场调查光盘、照片、实物,证明:1、损失现状,2、同一品种在同一区域同一气候条件下施用不同农药后的产量对比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喷洒被告农药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田地数量为1020亩,造成减产损失为386064公斤;证据五孤堰村村委会以及孙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受损田块涉及的村组、位置及受损的情况。第三组关于粳糯稻的市场价格证据: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发布的文件《2011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及六安市金安区粮食局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为中晚籼每市斤1.07元,粳稻每市斤1.28元,以此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第四组关于农药虚假标识和宣传的证据:农业部农药信息网上登记的由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是:“我是兴农合作社的聘用人员,承包有1000多亩土地,因为种植‘太湖糯’我们有经验。是我打电话向王俊买的农药,以前我们都用‘三环唑’,他推荐说这是新牌子,说米优农药比原先的好,结果打一次死一次,用这种农药都出现了问题。我老三的舅太爷左三平在大队部附近,他自己种的稻子也是“太湖糯”,用的农药是‘三环唑’,长得就很好。”证人徐某丙的证言是:“我们弟兄一起承包了一千多亩土地,合作社雇我们三兄弟为工人,作技术指导,用什么农药由我们决定。全部都用这种药。农药是和县的王俊送过来的。我们看到效果不好,打电话给王俊,他带技术员过来,他也承认这药没有‘三环唑’好。”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是:我在合作社承包的土地有330亩,我们三个都打了这种药,都出现了问题。被告王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孤堰村委会土地流转面积统计表、情况说明、租地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几份合同签订日期在合作社成立之前,另外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对于证据三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聘用合同签定时间2011年1月1日,但却在核准之前盖上了公章,说明其合同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金安区农业执法大队是金安区农业委员会下属机构,而金安区农业委员会是国家级农业示范片的实施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律师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无合法依据,被调查人徐某甲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二农药瓶实物,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鉴定报告以及证据四金安区农业委员会的田间调查报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鉴定的主体是金安区种子管理站,是金安区农委下属机构,且该鉴定专家组成员之一邬宗应是兴农合作社国家级农业示范片的技术负责人,种子管理站和邬宗应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的孙岗镇人民政府以及孤堰村委会的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孙岗镇政府和孤堰村委会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其证明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则认为只起参考作用,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指出的该农药登记信息防治对象中无××,××有防治作用。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则认为三人承包的土地由合作社技术人员指导种植“太湖糯”,××造成损失应由技术人员负责。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发表以下意见:1、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是陈雨龙,另一方是村民代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金安区农业执法大队的调查笔录,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王俊已经认可了原告对购买农药施药及施药造成损失的事实;对于证据二农药实物,认为该农药的生产厂家是本案被告苏灵农药公司,但不能证明其是虚假标识;对于证据三金安区种子管理站的鉴定报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四金安区农业委员会的田间报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农药无效,对于认定造成的产量损失386064公斤,认为并不是经过相关部门测出的,应经过相关鉴定。3、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关于市场价格应由有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4、对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农药虽未备案登记,但是经过了试验登记,××的效用。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则认为三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纳。被告王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来源于网上下载的《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四届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品种一览表》,证明安徽皖垦种业有限公司通过审定的品种只有“皖垦糯一号”,无“太湖糯”;证据三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种函(2011)245号文件《关于查处销售未经审定种子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所种“太湖糯”是未经安徽省审定的品种,省农委要求因使用未经审定的品种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赔偿;证据四金安区农业委员会发布的《2010年水稻产业提升行动品种(组合)推选结果公告》,证明金安区推选品种中有孤堰村农业示范片推广种植的品种“Ⅱ优7954”,但是原告没有种植该推广的高产品种;证据五“Ⅱ优7954”、“Ⅱ优52”水稻品种资料,证明该两种推广品种产量高、××强,适宜本地种植,但原告兴农合作社违背科学规律,种植“太湖糯”品种,故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证据六“太湖糯”原种外包装照片,证明本案“太湖糯”稻种是未经审定的水稻品种,其外包装袋上印制的许可号是虚假的;证据七水稻“太湖糯”种植田间现场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八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5%咪鲜胺”,证明“25%咪鲜胺”可以防治水稻××;证据九江苏长青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采杰等农药资料,其主要成分为咪鲜胺浸种剂,证明“25%咪鲜胺”登记用于防治××;证据十原告方提交的孙岗镇示范片的相关信息,证明在该示范片种植品种为Ⅱ优7954、Ⅱ优52,亩产880多公斤,技术负责人是邬宗应,负责单位是金安区农业委员会,故认为邬宗应参与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认为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通知中未经依法评定的是本省当涂县生产的“太湖糯”品种,而原告种植的“太湖糯”是由铜陵皖垦公司生产的;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太湖糯”不能在本地种植;对证据六认为包装袋的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现场鉴定书,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皖垦公司生产的“太湖糯”品种没有经过审定;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对上述证据同意被告王俊的举证观点,无其他质证意见。被告苏灵农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该公司所生产的农药“丙环·咪鲜胺”的《农药田间实验批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试验报告,证明:1、被告销售的36%咪鲜胺产品是通过农业部登记的,××有防治功能,××的防治效果。第二组证据,从农业信息网上调取的资料,××有防治功能。第三组证据是科普资料,××的发病是多种因素,而本案原告种植的“太湖糯”品种并没有经过安徽省的审定,可能与该品种在种植前没有消毒有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以农业部登记为准;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俊对上述证据同意被告的举证观点,无其他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兴农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对于第一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其中部分合同由兴农合作社法人陈雨龙以个人名义签订,原告对此已经予以合理说明,被告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主体身份的相关事实,故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对于第二组关于农药购买、田间损失状况、损失原因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实原告种植的“太湖糯”稻田在出现××后施用了被告方所生产和提供的农药后出现了相关损失,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全部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3、对于第三组关于粳糯稻的市场价格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2011年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为中晚籼每市斤1.07元,粳稻每市斤1.28元,并可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关损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4、对第四组关于农药虚假标识和宣传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丙环·咪鲜胺”农药在公开出售时,××,××用药,被告苏灵农药公司擅自在标识上增加未经核准的防治对象,违反了国家农药和标签管理的相关规定;5、对于原告方徐某甲等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三证人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证人证言均较为客观实在,且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王俊提交的证据:1、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本院认为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纳;2、对证据三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种函(2011)245号文件《关于查处销售未经审定种子的紧急通知》以及证据六“太湖糯”原种外包装照片,本院认为虽能证明原告所种“太湖糯”是未经审定的品种,但不能由此认为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予以赔偿,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虽能证实原告未种植“Ⅱ优7954”、“Ⅱ优52”等优良水稻品种,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兴农合作社种植的“太湖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对证据八、证据九,××有防治功能,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对原告因施用该公司当年所生产的同种类药防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所提交的孙岗镇示范片的相关信息照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被告苏灵农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农药“丙环·咪鲜胺”的《农药田间实验批准证书》、《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试验报告等,本院认为虽能证实该药经农业部批准实施田间相关(××”)的实验,××确有防治功能并已经核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对第二组证据从农业信息网上调取的相关资料,××有防治功能,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当年所生产的同种类药对防治××具有效果,并对原告因施药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的科普资料,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太湖糯”水稻品种造成经济损失仅是由于该品种没有经过安徽省的审定,且在种植前没有消毒有关,故对其证明目的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兴农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该合作社于2009年至2010年先后与孙岗镇孤堰村江大庄等19个村民组农户签订《合同书》,共承租该村农户土地4540亩用于进行规模化、集约化耕种。2011年1月1日,该合作社又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三人签订《聘用合同》,由徐某甲等三人负责种植管理合作社租用的农田1500亩,约定种子及农药、化肥购买由徐某甲等人负责购买,费用由合作社承担。徐某甲等人于同年春在其负责管理的田块种植了由“安徽皖垦种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繁育经销、安徽皖垦种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太湖糯”水稻品种。同年夏,××,徐某甲等人从被告王俊处购买了由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农药“丙环·咪鲜胺”24箱,该药药瓶上的商品标识上明确标明适用水稻,防治对象为:××、××、××。徐某甲等人使用该药对其管理的稻田进行防治后,××的效果非常不好,共造成施用该药的1020亩水稻或减产或基本绝收。经原告兴农合作社申请,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于2011年10月25日组织由郭厚杰、邬宗应、曹洪等三位高级农艺师组成的鉴定组,对原告所种植的“太湖糯”水稻生产大田受损程度进行测产鉴定,该鉴定组后根据鉴定情况出具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调查田的理论产量平均为268.1公斤,按照惯例85%折后产量为227.9公斤;2、××(穗颈瘟)的严重发生导致水稻停止灌浆所致;3、调查田稻谷的商品率明显降低。同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兴农合作社的申请,并接受六安市金安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六安市农业委员会组成由高级农艺师陆道训、副研究员荣维国、姜文武组成的鉴定组,对原告的水稻“太湖糯”种植大田现场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现场鉴定情况,该鉴定组也出具了《水稻“太湖糯”种植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今年水稻生育后期阴雨天气较多,××发生发展为害,××的严重发生导致水稻停止灌浆所致;2、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一般有效成分用量每亩15克(参照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25%丙环·咪鲜胺乳油),该产品说明书推荐用商品量每亩40-50克,折合有效成分用量10.4-13.0克;3、9月20日左右发生的“寒露风”对水稻结实率可能造成一定影响;4、根据皖农函(2011)245号《关于查处销售未经审定种子的紧急通知》附件1:“太湖糯”为安徽省暗访和调查发现的未依法通过审定的水稻品种名录-54。同时在接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后,金安区农业委员会于同年11月8日又组织作物栽培、种子、植保专业农业专家郭厚杰、邬宗应、刘自放等三位高级农艺师组成的调查组,对原告种植的“太湖糯”水稻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关于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晚稻产量情况调查》。该调查组根据水稻不同播期、病虫害防治情况设置采样类型田,共设五个类型田。其中一号类型田为早播和使用75%三环唑可湿性粉剂防治类;二号类型田为早播和使用36%丙环·咪鲜胺乳油防治类;三号类型田为早播和使用36%丙环·咪鲜胺乳油防治后期加用拿敌稳防治类;四号类型田为迟播和使用36%丙环·咪鲜胺乳油防治类;五号类型田为迟播和使用75%三环唑可湿性粉剂防治类。经调查的结论为:1、一号类型田属正常田块;二、××影响不能正常扬花灌浆;××造成灌浆停止而减产;五号类型田因播期偏迟,千粒重下降而造成减产。2、根据空秕谷千粒重4.52g比较,二、四号类型田所测产量已无实际价值,等同于绝收;三号类型田水稻已失去商品价值。该调查报告最后认定原告兴农合作社承租的稻田中受××影响的二、三、四号类型田的总面积为1020亩,所造成的水稻总减产量为386064kg,按2.80元/kg的单价计算,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0979.20元。另查明: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农药于2010年2月23日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核发的SY200905776号《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的田间试验资格。2011年5月11日该药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核发的LS20110145号《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上登记的适用作物为水稻,××,该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庭审后,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又提交了一份《农药临时登记证》,该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核发,登记证上登记的适用作物为水稻,××、××、××,该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又查明:原告兴农合作社属“农业部水稻万亩高产示范片”孙岗镇示范点成员,该示范片编号为2011(皖)(单季稻)085号,实施单位为金安区农业委员会,技术负责人为金安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高级农艺师邬宗应、刘自放。该合作社所种植的由“安徽皖垦种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繁育经销、安徽皖垦种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太湖糯”水稻品种,为在安徽省未依法通过审定的水稻品种。2011年国家公布的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为中晚籼每市斤1.07元,粳稻每市斤1.2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兴农合作社的管理人员施用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农药防治××与“太湖糯”水稻田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邬宗应、刘自放等人参与所做的鉴定结论和调查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以及原告兴农合作社相关经济损失的确定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兴农合作社的管理人员施用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农药防治××与“太湖糯”水稻田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六安市金安区农业委员会和六安市农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结论来看,造成原告所种植的“太湖糯”水稻田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的严重发生导致水稻停止灌浆所致。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在发现水稻田出现××后,施用了从被告王俊处购买的由苏灵农药公司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农药,结果并未起到应有的防治效果,最终导致施药水稻田严重减产。而在原告方种植“太湖糯”的同一地段的相同田块,××的农药,结果均基本丰收,并未出现减产情况。同时结合被告苏灵农药公司违反国家农药登记和标签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其生产的农药标签上擅自更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核发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上核准的防治对象,××、××、××”,再结合被告自己作为证据提交的六安市农业委员会的相关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当年生产的“丙环·咪鲜胺”农药在防治水稻××的功效上存在一定缺陷,不能保证用药后的防治效果,又在包装说明上超登记范围宣传使用,××虫害的防治工作,并最终给原告兴农合作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该农药的使用与原告所种植的“太湖糯”水稻田的经济损失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邬宗应、刘自放等人参与所作的田间现场鉴定和调查报告,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邬宗应、刘自放是六安市金安区农业委员会下设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高级农艺师,同时两人还是原告兴农合作社所属的“农业部水稻万亩高产示范片”孙岗镇示范点的技术负责人。经查,“农业部水稻万亩高产示范片”是国家农业部为提高水稻单位面积的产量,为广大农户树立水稻高产示范的标杆,带动更加广泛的农民科学种田,从而达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提高国家粮食总产量的目标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项目。该项目均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实施,并由政府部门从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有关专家中直接指定技术负责人负责具体技术指导。本院认为,邬宗应、刘自放等二人虽是原告所在的所属的“农业部水稻万亩高产示范片”孙岗镇示范点技术负责人,但并非原告聘请,而由政府直接指派,故两人参与鉴定不属必须回避的情形,两被告关于鉴定结论和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六安市农业委员会鉴定组出具的《水稻“太湖糯”种植田间现场鉴定书》的相关结论,本院认为两人所参与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调查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均予以采纳。三、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确定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从本案的相关鉴定和调查报告中可以认定,原告兴农合作社承租后种植的“太湖糯”稻田中因受××影响而造成减产的总面积为1020亩,所造成的水稻总减产量为386064kg。对此结论被告方亦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调查报告以2.80元/kg的单价计算,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0979.20元,本院认为其单价偏高,因“太湖糯”品种属梗稻范畴,故应当以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当年发布的文件《2011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公布的当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格粳稻每市斤1.28元(每公斤2.56元)的价格计算为宜,即造成的“太湖糯”水稻总损失为988323.84元(386064公斤×2.56元/公斤)。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兴农合作社选择要求在防治功能上存在缺陷的“丙环·咪鲜胺”农药的生产者即被告苏灵农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农药的销售者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兴农合作社种植的水稻品种为在安徽省未依法通过审定的品种,其在大面积种植上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同时考虑到当年发生的可能影响水稻结实率的“寒露风”等气候因素,以及原告方的技术和田间管理等因素,故可减轻被告苏灵农药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被告苏灵农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因水稻减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95329.54元(988323.84元×4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王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孤堰兴农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8718元,被告扬州市苏灵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