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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元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孟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孟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元孟在秦都区29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席丹不备,偷走其星宇牌手机一部(价值260元,已追退)。2、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元孟在秦都区21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孙玥玺不备偷走其宝捷讯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玥玺、席丹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元孟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