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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剑桥、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冯剑桥、杨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冯剑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剑桥,因贩卖毒品犯罪嫌疑,2011年11月14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剑桥、杨某甲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剑桥、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1年10月一天,被告人冯剑桥从“张志生”处购买冰毒约5克,卖给张某约2克,获款80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冯剑桥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冯剑桥又在“张志生”处购买冰毒10克,交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分数次卖给本县蔬菜公司盛某约7克,获款13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剑桥、杨某甲各出资1900元从张志生处购买冰毒10克。次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所住王府大酒店1307房间内查获已分装好的冰毒16袋和未分装好的冰毒一大袋,并从被告人冯剑桥身上搜出冰毒4袋,共计12.5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21袋(重12.5克)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桥、杨某甲购买毒品后非法销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应按10克对被告人杨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冯剑桥除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第二起持异议,其辩称没有帮杨某甲联系,是杨自己联系的;二被告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1年10月一天,被告人冯剑桥从本县盛康镇“张志生”(化名)处以1700元购买冰毒约5克,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分4次卖给本县城关镇西关街筑阳社区1组张某约2克,获赃款80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从“张志生”处以3500元购买冰毒10克,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分数次卖给本县蔬菜公司盛某(另案处理)约7克,获赃款13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剑桥、杨某甲各出资1900元合伙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杨某甲与张志生联系后,张志生携带冰毒2袋共计10克,送到二被告人住宿的王府大酒店楼下,被告人冯建桥下楼将10克冰毒拿上楼。当晚,二被告人在该酒店1307房间将其中一袋冰毒分装16小袋。次日上午,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二被告人所住王府大酒店1307房间内,查获已分装好的冰毒16袋和未分装好的冰毒一大袋,并从被告人冯剑桥身上搜出冰毒4袋,共计12.5克。2011年11月1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21袋(重12.5克)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张某证实,从2011年9-10月份开始,我从冯剑桥处购买冰毒4次,约有2克多,每包200元,用于自己吸食。每次都是事先打他的电话约好,才去取货。2、证人盛某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先后数次从杨某甲那购买了7克冰毒,其中有3克左右的冰毒是自己吸食,剩下的转给XX、建峰、立哥了。3、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襄公刑鉴化字(2011)第910、9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7袋(重11.7克)和送检的白色晶体4袋(重0.8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剑桥、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冯建桥购买毒品后非法销售;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冯剑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