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罗鑫与黄祖国、王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黄祖国,王启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罗鑫。委托代理人罗正山。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国。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明。原告罗鑫与被告黄祖国、王启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鑫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山、廖小柱,被告黄祖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罗鑫系被告黄祖国、王启明二人合伙雇佣的小工,2008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罗鑫受被告黄祖国安排,到金堂县五凤镇鸣阳大桥工地干活。原告罗鑫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王启明驾驶的川A756**号吊车压伤右脚踝关节。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黄祖国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罗鑫于2010年12月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据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065.50元。被告黄祖国辩称,金堂县五凤镇鸣阳大桥工地的吊装业务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王启明不是合伙关系,也从未安排原告到工地干活,故与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祖国作为原告罗鑫的亲戚,积极为其报警并索赔,并无过错。但原告现却诉请要求被告黄祖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启明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王启明驾驶的吊车在吊装过程中被钢板所压伤,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及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不是其所雇请的人员,其与被告黄祖国系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另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罗鑫被被告王启明驾驶的川A756**号吊车在吊装钢板的过程中压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黄祖国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罗鑫于2010年12月经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川A756**号吊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启明,其在金堂县五凤镇鸣阳大桥工地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承揽吊装业务。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庭审调查笔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鑫于2008年12月6日被被告王启明驾驶的川A756**号吊车在吊装钢板的过程中压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罗鑫与被告黄祖国、王启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祖国与被告王启明二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当具备以下两点:一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形成一种从属关系;二是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符合以上两点,即可认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接(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前两次庭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系二被告合伙雇请且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因雇佣关系致其在雇佣劳动中遭受损害,应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7706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鑫对被告黄祖国、王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