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抗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新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新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抗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新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河东浜17号。199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7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3月28日因本案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7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于桐乡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3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抗诉(2012)3号刑事抗诉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浙嘉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新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朱新毛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藏匿于其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先锋新村2幢4单元302室租房。同年3月9日凌晨,桐乡市公安局民警获取线索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新毛,并从其租房和口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小包。经检测,被告人朱新毛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新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查证属实,被告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新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新毛系毒品再犯并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原审被告人朱新毛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朱新毛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仅认定被告人朱新毛系累犯,而未认定其毒品再犯,并据此从重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其加重刑罚,应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朱新毛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新毛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金建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新毛亦有供述在案,再审中,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供述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新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毛因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犯毒品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朱新毛为毒品再犯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就此所提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公诉机关起诉时并未对此提出指控,且根据被告人朱新毛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和情节来看,对其的处罚亦在量刑幅度之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