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马鞍镇一岔路口,将1包约0.3克海洛因毒品以4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2、2012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公交车总站处,将1包约0.2克海洛因毒品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3、2012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处,欲将2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计0.53克)以6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缴获该2包毒品,同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瓶(检出海洛因等成分,重量计2.18克)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DAXIAN直板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杨波贩卖毒品3次,重量合计3.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波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DAXIAN直板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