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14组包家塘51号,采用推车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余113935”号TDP838Z型蓝色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携带赃车至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浅港头时被巡逻队员查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9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发票、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