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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景平飞与陈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景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丽芬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景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的慈溪市桥头镇某某五金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购买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慈溪市桥头镇某某五金材料厂提供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届期一次性归还,并指定将借款汇入陈某某的帐户。原告在签约当天向被告陈某某帐户提供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收条。届期,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慈溪市桥头镇某某五金材料厂的业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景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陈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陈某某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景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景某某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丽芬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