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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夏莲与施强、温发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莲,施强,温发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夏莲。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施强。被告:温发坤。原告张夏莲与被告施强、被告温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2012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夏莲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夏莲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温发坤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由武康驶往对河口方向时,与行人原告张夏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发坤负全部责任。浙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夏莲诉讼请求:被告温发坤赔偿给原告张夏莲64832.18元。被告温发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张夏莲提举下列证据来证明事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温发坤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张夏莲、被告温发坤负全部责任、被告温发坤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2.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张夏莲花去医疗费48377.68元、住院26天、建休60天;3.交通费收据,证明花去交通费2794.5元。因被告温发坤未到庭,未对原告张夏莲提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张夏莲提举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能证明原告张夏莲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过错责任和机动车无保险的事实。从而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48377.68元;2.住院护理费2080元(26天,每天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每天30元);4.误工费7224元(86天,每天84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60462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发坤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原告张夏莲受伤并负全责,原告张夏莲有权向侵权人被告温发坤请求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发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夏莲60462元;二、驳回原告张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交纳274元,由被告温发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