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朱俊敏、泮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朱俊敏;泮冰;冯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24民初619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西南路**。 负责人:高星,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系员工。 被告:朱俊敏,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告:泮冰,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仙居县。 被告:冯剑,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仙居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朱俊敏、泮冰、冯剑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敏、泮冰、冯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俊敏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89332.14元及利息41654.62元(结算至2017年7月30日,以后按照合同另算);2、判令被告泮冰、冯剑对被告朱俊敏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类 商惠通卡 卡号 申领时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信用额度 20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原告为甲方,被告朱俊敏为乙方)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相关约定:一、乙方使用商惠通卡预借现金(含透支现金、透支转出)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二、乙方如在最后还款日前(含)不能成功归还最低还款额,账户会逾期,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罚息。三、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等全部费用。 透支事实 2016年8月27日,被告朱俊敏形成透支197332.14元,于2016年9月25日未归还造成逾期。 还款事实 逾期后归还本息共计8000元 合并债权额 核定本息 本金 189332.14元 利息(含罚息) 41654.62元 其他费用 被告朱俊敏、泮冰、冯剑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俊敏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朱俊敏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泮冰、冯剑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俊敏、泮冰、冯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189332.14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总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二、被告泮冰、冯剑对被告朱俊敏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被告朱俊敏、泮冰、冯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冰倩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