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庞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5号原告庞某。被告孟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庞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工作而相识,后相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孟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以及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11年7月起,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孟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原、被告因工作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女儿孟某乙(2009年12月30日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为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1本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为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证据,且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支持,遇事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