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0036。被告: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3867。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早于1988年就相识后分开,后来我和他人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离婚。我和前妻生育一女儿李某乙,现由前妻抚养。原告和被告相遇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被告有一私生子罗力伟。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因很小事情就对我打闹。2011年春节开始,被告说我有第三者,每隔一个、半个月就过来对我打闹,还拿刀砍我,将我的衣物、4000多元和金戒子拿走,被告还吸毒,经常发信息说要烧死我、砍残我。我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从未组织过家庭生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私生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万元存款)。起诉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1988相识恋爱6年时间,1991年已将户口迁入原告家里。原告在1993年认识第三者即其前妻,当时被告已怀孕6个月,原告提出因经济问题先不要小孩,被告天真以为真实,听从原告选择了引产,被告引产半个月后,原告就带第三者回家并抛弃被告。直到2007年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复合,当时原告向被告承诺今生再也不会做对不起和伤害被告的事情,当年被告已有小孩,原告说不介意,还说将小孩当是亲生的。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开但感情相当好,每天都有电话联系,每月至少二、三次在一起。原告对被告是非常了解的,并非草率结婚。只是到了2011年2月25日,我发现原告有婚外情之后,双方才出现争吵。只要原告消除离婚念头,与第三者脱离关系,夫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官某于1988年自由相识恋爱,1993年分手。2007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女儿李某乙,现由其前妻抚养)与被告复合(被告当是已生育有儿子罗力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在中山和深圳工作,每月共同生活二、三次,感情尚可,无生育子女。2011年2月,因被告不满原告处理异性朋友的方式方法,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各持己见。上列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多年并历经分分合合的挫折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主要在于夫妻产生矛盾后沟通、理解不够,互爱和谅解不足。原告处理与异性朋友关系和被告处理矛盾的的方式方法也欠妥。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己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和家庭,互信互爱,共同努力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多给对方关爱,原告摒弃离意,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官某离婚。本案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