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佳兴建筑公司诉被告简称海川电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分公司,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4号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号院付*楼。法定代表人陈凤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华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随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新建街***号。法人代表人任剑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元文生,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山西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建筑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诉被告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电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海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文生、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于2005年4月9日与被告海川电力公司签订了海川商务大楼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施工承包合同,于2005年12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75天,该工程2007年6月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决算审计主楼及附属工程决算金额为11881682.45元人民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川电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7300000元。2008年10月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将一切业务转给佳兴建筑公司,佳兴建筑公司共收到的款项为1600000元(1600000元包括在上述已付的7300000元当中)。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81682.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川电力公司于2011年1月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3581682.4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海川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81682.45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其它损失1813305.4元,本息共计5394987.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川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本金358万多元,我公司经会议商量,根据财产状况,以分期付款方式给付,因工程是由原告垫资修建,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佳兴建筑公司、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海川电力公司于2005年4月份签订海川商务大楼建设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07年4月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承包的海川商务大楼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3、海川商务大楼主体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11327084.4元。4、附属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554598.05元。5、工程款支付协议及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在2008年年底必须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6、承兑汇票及收据:证明海川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460万元。7、完税证:证明该工程已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完各种税款。8、佳兴建筑公司文件变更通知及说明:证明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变更为佳兴建筑公司。9、佳兴建筑公司请示一份:证明海川电力公司应按每月2%支付拖欠款利息和滞纳金。10、欠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利息损失1813305.4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认定。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同原告证据2):证明工程内墙有部分裂缝及地下室有局部漏水,需整改完善。2、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有支付协议,为分期付款。经法庭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改问题因被告入住,说明符合约定。对证据2认为对本案无实质意义,不认可。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20日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海川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就海川商务大楼工程款支付办法达成如下协议:施工当年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竣工后第一年底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5%,第二年底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5%,第三年底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共计四年全部付清。2005年4月9日,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承建海川电力公司海川商务大楼的土建、安装、外部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8808800元。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未约定违约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2007年4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委托审定,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1881682.45元。被告海川电力公司于施工当年支付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工程款360万元,2007年支付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工程款210万元,2008年支付原告佳兴建筑公司工程款60万元,2009年支付原告佳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佳兴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8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81682.45元未付。现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已实际使用海川商务大楼。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全部转入佳兴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与被告海川电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按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应于竣工后第一年底即2007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420.61元、2008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420.61元、2009年年底支付工程款工程款2376336.49元,但被告实际于2007年支付2100000元,2008年支付600000元,2009年支付100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1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581682.45元,依约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河南建筑长治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已于2008年10月17日全部转入原告佳兴建筑公司。故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佳兴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581682.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约定,被告海川电力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3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支付比例分别按年度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1682.45元;二、被告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4.91元,由被告襄垣县海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