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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新苗、何超锋诈骗罪,陈新苗、何超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苗,何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苗。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超锋。200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新苗、何超锋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新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何超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后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新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新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新苗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海鑫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