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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税卫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江县白鹿镇王某某家门前的院坝处,因解除婚约的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玻璃将王某某的面部划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伤残程度为拾级。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外出,2012年2月4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的亲属向受害人的亲属支付了医药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白鹿镇卫生院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第552号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52号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说明、受害人父亲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向受害人的家属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系婚约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