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华欣路*号**幢一门***房。法定代表人:吴国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奇荣,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署前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庭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二轻供销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奇荣,被告二轻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庭公司诉称:199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10.21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的主要条款包括:1、转让土地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土地面积为10.21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土地获得方式为协议出让;2、土地转让金为实收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75万元;3、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将土地转让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在原告付清土地转让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5、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等一切手续;6、原告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7、该宗土地转让手续及土地变更手续办理时间为6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8、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无法完成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所汇入被告的转让金,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同时本协议也自动终止执行。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已依约将土地转让金17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的土地转让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尚没有依约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约定,办理过户的手续由原告负责,而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无法完成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所汇入被告账户的转让金,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同时协议也自动终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而且为避免被告利用上述协议中对原告不利的约定,有意拖延,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办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土地面积为10.21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过户变更登记到原告的名下。被告二轻供销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75万元土地转让金。因土地转让协议书仅约定了3天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过于短暂,同时因被告的领导临时另有紧急事务处理,而没有及时办好交接手续,导致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远赴湛江市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事实上,被告没有违约的意愿,愿继续履行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6810平方米(10.21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10.21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土地获得方式为协议出让,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住宅。原告已清楚知悉土地的原始出让协议内容,以及土地上有违建等现状;3、土地转让金为实收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75万元,不包含过户的一切费用等;4、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将土地转让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5、被告收到土地转让款后,根据原告的要求积极配合,并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在原告付清土地转让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6、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等一切手续;7、原告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8、该宗土地转让手续及土地变更手续办理时间为6个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9、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无法完成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所汇入被告的转让金,被告不再退还给原告,同时本协议也自动终止执行。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已依约将土地转让金17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并由被告立写收款收据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转让协议书》、进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土地性质属于出让的土地,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金175万元,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其公司领导公务繁忙和时间紧等原因未予办理,但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按协议的内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位于湛江市东海试验区海城商住区东海中线公路北侧土地面积为6810平方米(10.21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湛府国用(99)字第60016号)]过户变更登记到原告湛江市富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广东省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审 判 员 梁 中人民陪审员 杨飞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君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