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厉岳根与于新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岳根;于新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厉岳根。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于新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原告厉岳根诉被告于新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于新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岳根诉称:2011年7月20日6时50分许,于新忠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义蓬街道一路口,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路北侧的铝合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新忠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于新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误工费25821.30(151.89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79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1.1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施救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7924.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新忠、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修理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于新忠为浙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81.70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杭州东南化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7188.80元(143.24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客观真实,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852.30元(35731元/年÷365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颁公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要求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花神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杭州市公安局靖江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61.50元(30971元/年×20年×12%+20437元/年×5年÷2×12%)。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11044.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厉岳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1044.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044.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厉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交纳1429元,由厉岳根负担109元,于新忠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