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范建平与许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建平;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范建平,男,1970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1973年1月出生。原告范建平与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5月、6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73000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许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5月10日、6月25日,许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范建平借款20000元、3000元、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73000元。许斌三次借款均向范建平出具有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借条上写明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笔借款借条上写明的还款期限为十天,第三笔借款借条上写明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许斌出具三张借条后,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范建平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对范建平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范建平主张的借款事实的认可,同时范建平提供的借条也足以证明许斌借款73000元的事实。现范建平因许斌未按限期归还借款,起诉要求许斌还清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范建平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562.50元,由许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审 判 员 马 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