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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汉义与倪张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义,倪张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孙汉义。被告倪张官。原告孙汉义为与被告倪张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汉义、被告倪张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义诉称:2011年9月7日倪张官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一辆伊兰特牌照为FFY499号车辆作为抵押,同年9月11日其朋友驾驶该车去大庆的途中被交警扣下,才得知该车是倪张官从租赁公司租借而来,租赁公司也未支付其款项。借款到期后,倪张官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张官答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其仅从孙汉义处拿到10000元,其只愿归还10000元借款。原告孙汉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倪张官欠其2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张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倪张官出具给其的借条原件,真实、合法、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倪张官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张官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7日倪张官向孙汉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汉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伊兰特(苏F×××××)作为抵压,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倪张官2011年9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仅拿到原告借款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张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汉义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倪张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