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夏红卫、夏国红等与申桂英、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卫,夏国红,夏红利,申桂英,林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夏红卫。原告夏国红。原告夏红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桂英。被告林香。系申桂英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培东,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坤,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红卫、夏国红、夏红利与被告申桂英、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本健,被告申桂英、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东、林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将原告父亲的坟给扒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拒不赔偿。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失1万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夏红卫父亲的坟地所占用的土地是我村的土地,我村同意夏红卫家使用,西二里店村林香将夏红卫父亲的坟地给扒毁,当时已报警。特此证明。2、梁桂亭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梁桂亭,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村民,2011年11月27日我到我地里看见西二里店村的申桂英将我村夏红卫父亲的坟给扒了,后夏红卫家报警。特此证明。3、梁桂亭与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现有的果园(马山片)划分十七个片,实行租赁形式将其租赁,租赁时间为三十年。4、烟台市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到建坟材料人工费收据一张(5200元)。施工单位史亮出具的修坟支出费用明细表一张(5230元)。5、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注:1951年)字第8489号、8486号、8491号、8487号、8492号。以上体现原告埋坟位置马山前系西三里店村土地。6、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三里店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3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西三里店村夏红卫父亲、弟媳坟用在本村梁桂亭1995年承包的“马山前”的土地上。(附本村村委1995年元月与梁桂亭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其父和弟媳的坟从别处搬迁到我家祖传坟地,我家有栖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该坟地土地所有权归西二里店村集体所有,我家对该坟地有使用权,并有我村数人证明,该坟地与西三里店村无关。2011年11月27日,申桂英和往常一样看管自家坟地时,发现在坟地里离我家坟不足一米的地方多了两口新坟,四周还搞了建筑物,改变了我家坟地的原貌,侵犯了我家对该地的使用权,毁坏了我家坟地,破坏了坟地风水,由于坟堆上无墓碑,不知道是谁埋的,申桂英才用手扒了其中一口坟前建筑物上的几块砖,没有动坟堆。第二天在我家知晓且未阻拦的情况下,夏红卫就把坟前建筑物修好如初。公安机关调查此事时,申桂英出具了该坟地的土地所有证,证明我家拥有该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明知是别人家的坟地,却强行将其父亲和弟媳的坟埋了进去,申桂英是为了维护我家的利益不被侵犯才这样做的,并且和公安机关说明,没有动其父及弟媳坟上的一寸土。原告将其父和弟媳的坟搬进我家坟地,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破坏了和谐、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此次纠纷的起因和制造者,原告应对这次纠纷负完全责任。要求:1、驳回原告起诉,不予受理。2、判令原告将其父和弟媳的坟从我家坟地搬走,并恢复我家坟地原貌。3、赔偿被告及家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费二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培友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马山前林香营地管理、使用之事,具我了解的情况是:1、1958年以前,我在童年时期也曾经与林香家中人员到此营地割过草烧,确实是林香家管理、使用。2、1958年人民公社化,大跃进时期我不在村,具体规划情况我不清楚。3、从1960年至1974年我任村大队会计期间未曾调整此地营盘。4、我从1974年至2003年任村支部书记在任期间也未调整此地营盘。特此证明供参考。2、林永枝等六人证明一份,内容为:西二里店村民林香、申桂英家有(三里店)西河北埃莹盘一处。3、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注:1951年)字第4286号,该证据体现:土地、房产作为林百胜等人私有产业,其中座落三里店西河北埃,种类莹盘,并附四至范围。4、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二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林国绪、丁荣花和林志、林香、林大嫚是父母与子女关系。林百胜是林香以前的曾用名。5、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二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林国绪、丁荣花和林志、林香、林大嫚是父母与子女关系。林百胜是林香以前的曾用名(林香原小名叫百姓)。6、栖霞市翠屏街道西二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林香持有的栖霞县人民政府1951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位于西三里店西河北埃土地1亩八分三厘三的土地是属于西二里店所有,土地上的坟墓从前至今是本村村民林香管理,特此证明。7、坟地及周围现场照片12张。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的长辈及亲属多年以前均埋在涉案坟地处,2011年11月份三原告将其父亲及夏红利的妻子的坟墓建在了二被告的长辈及亲属的坟墓前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扒毁坟墓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庭审中,被告申桂英对原告主张的修坟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动了夏红利媳妇的坟脸,那时坟刚垒起来,用手掀了几块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双方对坟地的位置表述的名称虽不一致,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系同一位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本案证据表现形式看,涉案的土地不仅原、被告之间有争议,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尚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对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先由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1万元,因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明,且原告提供的修坟收据及修坟支出明细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实修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红卫、夏国红、夏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云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