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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2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黎志林,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排沙××号。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中新,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大道××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汉利,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南宁市××乡塘区××—××号。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覃丽英,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乡塘区××—××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塘区××大道36-167、168号。法定代表人:路卫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琪,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黎志林因与被申诉人覃汉利、吴中新、覃丽英、南宁市晨雄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晨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桂检民抗[2011]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黎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申诉人吴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被申诉人覃汉利的委托代理人邓家志,被申诉人覃丽英,被申诉人晨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金花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吴中新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7月8日,被告覃汉利在被告覃丽英家召开股东会议,与本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覃汉利将其持有的晨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原告,本人代晨雄公司支付租金。2005年7月9日本人向覃丽英支付43万元作为上半年租金。2005年12月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29000元作为下半年租金。本人的合同义务依约履行完毕,覃汉利却未按合同约定转让30%的股权给本人。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7月8日《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四被告依法定程序将晨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本人,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南宁市晨雄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黎志林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覃丽英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丽英。2003年12月16日,晨雄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及出资额变更登记,覃丽英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其父覃汉利,由覃汉利作为公司新股东,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公司聘请覃丽英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给予了变更登记。2004年3月,覃汉利增加资本450万元,其出资额达到470万元,占出资比例94%,黎志林出资额仍为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郊区安吉镇苏卢第四农经社(以下简称苏卢四队)的租金,覃丽英欲另觅人带资入股合作。经郑桂林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向覃丽英推荐了吴中新。2005年春节前,覃丽英、黎志林亲自前往桂平拜访吴中新,双方进行了初步的接触。之后,吴中新与杨某某亲自到南宁,居住在覃丽英、黎志林的住所北湖安居小区B栋2单元303房,吴中新与晨雄公司进行考察,就入股事宜双方进行了磋商。2005年7月8日,在覃丽英住的北湖安居小区B栋2单元303号房家中,吴中新与覃汉利签订一份《股东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股东覃汉利将其在晨雄公司占有的94%股份中的30%转给新股东吴中新持有,并以交1年租金给苏卢四队为出资形式;2、同意并承认吴中新为本公司新股东,并享有本公司应有的权利和义务;3、同意修改后的章程。覃汉利和吴中新在协议书上签名。2005年7月9日,吴中新交给覃丽英43万元作为苏卢四队上半年的租金,覃丽英出具了收条。2005年12月5日,吴中新又将329000元现金以晨雄公司名义存入苏卢四队帐户作为该公司支付苏卢四队的租金。之后,因吴中新未获得协议约定的晨雄公司30%股权,故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覃汉利与覃丽英是父女关系。在与吴中新协商股权转让期间,黎志林与覃丽英同住南宁市北湖安居小区B栋2单元303号房。诉讼过程中,此二人下落不明。一审诉讼过程中,吴中新自愿撤回其对黎志林、覃丽英、晨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与覃汉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吴中新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对此变更予以准许。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中新与覃汉利之间签订的《股东决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晨雄公司的股东为覃汉利、黎志林,黎志林虽然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名,但从整个股权转让事宜的前后经过看,黎志林是参与、知道并且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首先,黎志林、覃丽英经人介绍认识吴中新,黎志林、覃丽英亲自前往吴中新家中初步商谈入股事宜;之后吴中新与中介人杨某某又到黎志林、覃丽英住所居住考察,商谈入股事宜。黎志林居住地为双方商谈之地,且其与覃丽英又是特殊身份关系,对股权转让应当是明知的;《股东决议》订立之后,吴中新代付759000元租金作为股份转让金,黎志林也应当是知情的。同时,中介人杨某某也证实,黎志林后来对《股东决议》并无异议。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吴中新与覃汉利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覃汉利负担。覃汉利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吴中新。覃汉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股东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晨雄公司另一股东黎志林,当时确实参加了会议,但因对转让股权筹资不满,主张借款解决公司财务危机,哪怕支付再高利息也行,故最终拒绝在《股东协议》上签字。二、吴中新至今未完全履行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与苏卢四队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年租金1035854.72元,吴中新至今仅支付了43万元。因此本人仅同意还吴中新43万元。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确认《股东决议》无效。吴中新答辩称:1、黎志林始终明知且参与并承认本案的股权转让。具体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经阐明,故其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效力。2、覃汉利认为本人仅支付了43万元股权转款,并不是事实,本人已支付了759000元,其他的土地租金按协议约定由收取铺面租金来支付。本人已按《股东决议》的约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黎志林是否同意覃汉利转让股份给吴中新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权转让前,黎志林、覃丽英亲自到桂平拜访吴中新;吴中新到南宁考察及磋商时就住在黎志林的住所,《股东决议》也是在黎志林的住所签订,再综合考虑黎志林与覃丽英、覃汉利之间的关系,故应认定黎志林是知道并同意覃汉利转让股份给吴中新的。覃汉利上诉主张黎志林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给吴中新,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中新是否已完全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问题,由于本案中,吴中新只要求法院确认《股东决议》的效力,而吴中新是否完全履行义务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确认覃汉利与吴中新签订的《股东决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覃汉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覃汉利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理由是:一、覃汉利与吴中新于2005年7月8日订立的《股东决议》时没有征得股东黎志林的同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患。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晨雄公司的股东为覃汉利、黎志林,覃汉利在转让股权时未书面通知黎志林,黎志林亦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名认可。2、覃汉利与吴中新订立《股东决议》前,黎志林与覃丽英已经解除婚烟关系。生效判决以黎志林与覃汉利、覃丽英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而推断覃汉利与吴中新签订《股东决议》时黎志林同意覃汉利转让股权并得到黎志林的事后追认证据不足。第二,覃汉利在与吴中新签订《股东决议》时隐瞒其虚假增资的事实。2005年7月8日覃汉利在与吴中新订立的《股东决议》中阐明,其在晨雄公司占有94%股份,有意隐瞒其于2004年3月虚增资本450万元的事实,而虚增资本的行为亦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以黎志林知道并追认覃汉利与吴中新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认定《股东决议》为有效合同证据不足。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黎志林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此外还认为,第一,原判无视“股东决议”并无本人签字同意的事实,而是从吴中新及其证人杨某某陈述的内容予以推定,有违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因为:1、吴中新的证人杨国强某某的关于整个股权转让经过的书面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此认定本人对“股东决议”知情的推定是错误的。2、本人的暂住证于2003年3月31日失效,不能作为2005年7月本人与覃丽英经常居住地一致的证明。3、本人于2005年6月9日离婚,二人之间不存在原判认定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证明。恰恰相反,覃汉利、覃丽英百般阻挠本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判认定本人应当知道并同意股权转让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判认定吴中新于2005年12月5日将329000元现金以晨雄公司名义存入苏卢四队帐户作为该公司支付苏卢四队的租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新的证据推翻该认定。因为:1、汇款单据上注明款项来源是晨雄公司,吴中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是该笔款项支付人。2、证人白某某(原晨雄公司会计)证实,存入苏卢四队租金的财务凭证被杨某某借走,至今未交回。3、证人刘某某(原晨雄公司出纳)证实,杨某某向白某某借会计凭证时,其为杨某某提供了帮助,并见证了整个过程。第三,本人不能参加原审庭审,不能归责于本人。1、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从未收到法院任何法律文书。一审仅在《法制快报》(广西省级法治类党报)刊载公告,对本人进行公告送达,而本人住所地为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由于跨省无法知悉公告内容。2、原判依据有效期至2003年3月31日的本人暂住证,来确认本人经常居住地,而本人已于2004年12月搬离此地。该地址是被告覃丽英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本应送达给本人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同案其他被告,有失公平,极有可能损害本人的诉讼权利。3、二审法院以本人下落不明为由缺席审理,审前未获本人在送达回证人签字,也未进行公告,属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被申诉人吴中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诉人覃汉利、覃丽英、晨雄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再审另查明,1、黎志林与覃丽英于2005年6月9日离婚。2、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卫平、黎汉波等人与被执行人黎志林、覃丽英六起案件过程中,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6)西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黎志林在晨雄公司60%的股权作价190万元给路卫平、黎汉波等人所有。黎志林、覃汉利和晨雄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共同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年9月14日,黎志林、覃汉利分别向该院递交补正后的执行异议书。2009年9月21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法院执行文书所列黎志林的信息与本案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覃汉利与吴中新于2005年7月8日订立的《股东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黎志林长期在广西南宁工作生活,吴中新到南宁对晨雄公司进行考察时即住在覃丽英、黎志林二人的住所,《股东决议》也是在该地点签订。覃丽英与黎志林虽于2005年6月9日离异,但其二人并未将离婚情况告知吴中新,以致吴中新向法院起诉时仍将黎志林与覃丽英离婚前居住的住所作为黎志林的经常居住地提供给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黎志林下落不明的情况,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妥。结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卫平、黎汉波等人申请执行的六起案件中,相关执行文书所列黎志林的信息与本案一致,而黎志林对执行案件情况不仅知悉,还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9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以及递交补正后的执行异议书的情况,说明黎志林离婚后其生活仍与南宁市密切关联。为此,黎志林以一审法院只在广西省级的《法制快报》上刊载公告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其居住在广东无法知悉法院公告内容为由,主张一审送达不合法,其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采取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方式,没有公开开庭审理,亦未违反二审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黎志林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覃汉利与吴中新于2005年7月8日订立的《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黎志林虽然未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但其参与、知道并且是同意该股权转让内容的,《股东决议》并未损害黎志林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是有效的。因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旨在保护原有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黎志林在股权转让协商初期,与覃丽英共同前往桂平到吴中新家中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其以行为表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同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嗣后吴中新与中介人杨某某到南宁对晨雄公司进行考察并进一步商谈入股事宜时,就住在黎志林、覃丽英家中,该地点亦为《股东决议》协商、签订之地,其后吴中新一直居住在该房直至房屋被拍卖。黎志林亲自参与股权转让协商过程,对股权转让情况应当是清楚的。2、晨雄公司是在拖欠租金,所租赁的房屋面临被出租方苏卢四队收回的情况下,才决定转让股权筹集资金,吴中新在《股东决议》签订后所付的股权转让款均用于向苏卢四队支付租金。由于覃汉利虚假增资的行为被确认无效,黎志林作为实际占有晨雄公司60%股份并参与策划股权转让事宜的公司最大股东,对公司所处的经营危机状况,以及《股东决议》签订后公司欠交租金压力得以缓解的情况应是知道的,但直至吴中新提起本案诉讼,黎志林从未提出《股东决议》系覃汉利未经其同意而擅自签订,从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3、覃汉利在《股东决议》签订时隐瞒其于2004年3月虚假增资450万元的事实,约定将其在晨雄公司占有94%股份中的30%转让给吴中新。覃汉利虚增资本的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吴中新对覃汉利实际只持有晨雄公司40%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只要求在覃汉利实际持有股份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并未损害晨雄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覃汉利虚假增资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决议》效力的认定,本案《股东决议》应确认有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覃汉利与吴中新签订的《股东决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黎志林在申诉中对《股东决议》签订后吴中新代付租金的数额有异议的问题,由于晨雄公司股东是在公司无力交付租金的情况才转让股权筹措资金,向苏卢四队支付329000元租金的现金缴款单虽是以晨雄公司的名义支付,但黎志林并未能提供该笔资金系晨雄公司自有的证据。本院再审庭审中,黎志林主张的证人白某某、刘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吴中新在原审诉讼中,除了提供329000元现金缴款单外,还提供了当日信用社收取转款手续费的《转帐贷方传票》,因此,原审认定吴中新将329000元现金以晨雄公司名义存入苏卢四队帐户作为该公司支付租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黎志林申诉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茂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