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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炳耀、魏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炳耀,魏某,覃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炳耀,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系死者覃某2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汉族,200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覃某2女儿。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炳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博罗县东山公园E地块二期住宅小区26#、27#栋及连体地下室工程建设方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11月6日,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魏某丈夫覃某2和被告林炳耀,双方签订有《责任承包合同书》,《责任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覃某2和被告林炳耀共同完成了该工程开工前的全部前期准备工作。2008年1月8日,以覃某2为甲方,被告林炳耀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愿意将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工程A区工程属于甲方持有的经营权及管理权等全部转交给乙方负责,不干预乙方为实施本工程而制定的规章制度,并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甲方只收取工程总造价税后的管理费4%,(此款按工程进度款分批次收取)。……甲方承诺本工程所发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乙方付清甲方以上款项后自行终止”。2009年6月29日,覃某2在内蒙古鄂温克旗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5月21日,以原告魏某为甲方,被告林炳耀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就处理覃某2原转包协议的履行和转包费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因覃某2去世,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同意甲方自覃某2死亡之日起,不再履行原协议义务,不再承担协议责任,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2、原转包协议结算条款作废,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约定,覃某2生前己收到278222.87元转包费,现甲方不再参与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的分配,从此退出,同时不再履行原协议义务,转包费就此全部结清……。”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支付原告魏某100000元,立有《收条》,《收条》亦注明“所转包费就此全部结清”。同时原告魏某在覃某2和被告林炳耀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下面写下“此协议书作废”字样,并立下一份《承诺书》给被告,承诺同意由被告林炳耀继续履行和全权负责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的一切事务,其不再参予并退出。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请求判决被告支付900000元,2010年10月8日,林惜龙、赵从海以本案的4%款项覃某2承诺各支付1%给他们而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亦同意他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2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本案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同时申请本院向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调查取证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造价,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没有提供。2011年8月2日,本院以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造价被告参与施工及结算,该证据属被告持有为由要求被告三天内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就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497800元的结算表复印件及被告的《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该工程应缴工程营业税及代增税为6.89%,计款1779746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覃某2与被告林炳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二、原告魏某与被告林炳耀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覃某2与被告林炳耀签订的《协议书》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且被告林炳耀对该协议书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在覃某2生前作了部分履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亦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魏某在其夫覃某2去世后与被告林炳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收取被告100000元后即对被告在《协议书》中应付给覃某2的款项全部清结。对于覃某2去世后,其生前财产依法应由原告二人继承,原告魏某其亦只能处分其继承部分,原告魏某现连同原告覃某的应得财产同时作放弃处分,己侵害了原告覃某的合法权益。另就《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从覃某2如没有去世,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总工程款的4%。毫无疑问,若覃某2没有去世,被告应当按总工程款的4%支付该款,并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本协议在乙方(被告)付清甲方(覃某2)以上款项后自行终止”履行。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总额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原告现请求撤销,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博罗县东山森林公园26#、27#栋住宅楼及连体地下室A区工程造价,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就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5497800元,按覃某2与被告的约定减除1779746元税后为23718054元,以4%向原告支付款额为948722元,该款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78222.87元,被告仍应支付570499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魏某与被告林炳耀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林炳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魏某、覃某570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2000元。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原告2011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管理费人民币912466元(31200000×96.3%-189358-100000=9124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覃某2生前与上诉人林炳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其实际完场的工程量有所增加,上诉人亦已经部分履行该协议。故此一审认为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于2010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具体评述如下:本院该《补充协议》可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方面,无证据显示魏某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情况知情,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与魏某签订该《补充协议》前,其已经据实告知魏某工程总造价,魏某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得总额的前提下,放弃应得利益而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说明》,被上诉人一方应得款额为948722元,而上诉人在覃某2生前支付了278222.87元,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上诉人亦仅支付了10万元给魏某,也即上诉人仅仅支付了378222.87元给被上诉人,数额相差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是在其对具体工程款不知情的情况下多签订,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支持其诉请,撤销《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该《补充协议》涉及的支付款,属于覃某2的遗产。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覃某2的妻子、小孩均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本应得利益,亦损害了被上诉人覃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魏某作为覃某法定代理人所作的表示,覃某亦可申请撤销。综上,一审支持两被上诉人的诉请,撤销《补充协议》,判决上诉人林炳耀按实际结算的工程量,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再行支付570499元给两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925元,由上诉人林炳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