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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俭肖、李兴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俭肖,李兴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王永良。委托代理人:陈会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竹。被告:王俭肖。被告:李兴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王俭肖、李兴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竹、被告王俭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俭肖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254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俭肖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30幢704室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54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兴弟出具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俭肖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俭肖发放借款254万元,按月利率8.200001‰执行。但被告王俭肖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现请求判决:1、被告王俭肖偿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2年3月21日利息为19984.22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000015‰计算,利息应付未付的,计收复利);2、被告李兴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就拍卖、变卖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30幢704室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俭肖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请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李兴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王俭肖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俭肖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俭肖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弟系被告王俭肖之夫,其自愿对被告王俭肖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俭肖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30幢704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被告李兴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肖、李兴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4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利息为19984.22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3000015‰计付),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二、如被告王俭肖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于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30幢704室房产(房权证号:60××29,建筑面积:158.1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王俭肖、李兴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