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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道敏与谭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敏,谭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224号原告:余道敏,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余道敏与被告谭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被告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后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道敏诉称,在顺道地产的商业服务推荐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二期13号楼11号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长期商业经营,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租金按照6%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纳了转让费和租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之后,原告签订装修公司对商铺进行了3个多月接近9万元的装修改造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的商铺转让行为无效。由于原房东和物业的极力阻扰,并将原告的用电电表卸掉,使得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最终导致双方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原房东告知原告转让合同无效后,原告多次反复和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不同意。在合同签订之初,被告承诺该合同是经过原房东的认可的,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有效。但现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商铺转让款220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金116382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80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营业损失6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刚辩称,第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二,我不同意解除《商铺转让合同》。当时转让商铺是经过原告和委托人的同意,我在转让之时,我跟原告也说过,原告接过商铺之后,一切事宜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张娟娟与被告签订《商铺转租合同》一份,约定张娟娟将潘晴薇位于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二期13号楼11号商铺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张娟娟与潘晴薇签订的原合同内所有合同条款,被告必须遵守。门面租金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9415.8元。2016年10月7日起开始递增6%。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将租金存入潘晴薇的委托人雷冰帐户上等内容。2016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潘晴薇坐落于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二期13号楼11号商铺,建筑面积104.75平方米。租赁期限由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甲方与潘晴薇签的原合同内的所有条款乙方必须遵守,否则按原合同相关处理办法处理。乙方可享受甲方与潘晴薇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条款(合同附后)。门面租金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人民币9415.80元,2016年10月7日开始递增6%。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半年支付一次。请乙方将租金存入潘晴薇委托人雷冰账上……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从交付之日起乙方对所租商铺承担所有责任与甲方无关……该商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整,其中包含剩下租金、押金及水电气等店面设施都不带走。该门面还有20000元待合同到期后将由房东归还乙方,乙方或房东归还给甲方后,甲方再归还乙方。免责条款:甲方将商铺交付乙方后甲方对此商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甲方在2016年3月1日不能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要回所有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雷冰帐户汇款56496元、于2016年10月11日向雷冰帐户汇款59886元。并向被告支付了商铺转让费22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以合同约定的商铺地址申请注册了以“宜昌市伍家岗区开州爽口面馆”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以该字号持续经营至今。2016年10月21日,潘晴薇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载明:“鉴于本人与张娟娟租赁合同业已解除,故特通知您及时配合撤离租赁场所,即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二期13号楼11号商铺”。2016年11月28日,原告因其商铺电表被拆除报警,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确认其商铺电表确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宜昌市伍家岗区开州爽口面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朱儿面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被告与张娟娟签订的《商铺转租合同》、泰江物业的物业发票、银行流水3张、《钢结构装修合同》和装修收费收据、《撤场通知》、派出所出警回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被告虽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合同约定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218号江山多娇二期13号楼11号商铺转租给原告,但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仍当属有效合同,原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原告认为其承租的商铺所有人系潘晴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该商铺的所有权人确系潘晴薇,根据潘晴薇向原告发出的《撤场通知》所载明的内容,潘晴薇并未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日不能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则原告有权要求要回所有款项,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后,则被告不再对此转租商铺承担任何责任。则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前不能向被告交付商铺,但原告在2016年3月3日即以其承租的商铺地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手续,并持续经营至今,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称的损失并非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导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3元,由原告余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