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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永华、王晓莉与代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磊,张永华,王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莉,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超,蒙城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华、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磊及委托代理人丁毅、丁素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王晓燕与被告代磊离婚纠纷一案,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第四项约定:借王晓燕母亲未还款22000元,以及借王晓燕姐王晓莉款10000元,合计32000元的债务由王晓燕、代磊各偿还16000元。该调解书于2009年12月14日生效。原告张永华、王晓莉以被告代磊没有偿还该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原审认为: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调解书中王晓燕和代磊达成的第四项协议,被告代磊有义务偿还本案原告张永华11000元,偿还王晓莉5000元。被告代磊主张对32000元债务一直持否认态度,在亳州中院调解时附有条件,当事人应持欠款条据才能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份《庭审笔录》及一份《民事诉状》均在(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调解书形成和生效之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永华11000元和王晓莉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代磊负担。代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王晓燕离婚诉讼中,王晓燕称欠其亲戚、朋友、同事的钱。对此,上诉人一直存在质疑、并予否认。无论王晓燕还是其亲戚、朋友均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王晓燕也没有明确是借哪位亲戚的钱;2.在离婚诉讼案件几次庭审中,王晓燕的哥哥一会说是欠其本人的,一会说是欠其母亲的,一会讲有欠条,一会讲没有欠条,一会又说欠条丢了。王晓燕的姐姐王晓莉也不能自圆其说,借款的时间有时说婚前,有时说婚后等等,难以让人置信;3.离婚诉讼二审期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涉及债务部分,虽然达成了协议,当时由主审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是债权人必须持欠条,另案起诉;4.被上诉人张永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欠款。原审庭审,两被上诉人均未到庭,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不能依此作为债权人主张实体权利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认定欠款的事实,有悖于法、有违调解原意和初衷,更有失公允,且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举证除同原审外,另举证2005年11月7日离婚协议、2006年7月23日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存在债务和上诉人出具协议愿意还欠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举证2006年7月23日上诉人代磊出具的还款协议,与本院(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即:“借王晓燕母亲未还款22000元,以及借王晓燕姐王晓莉款10000元,合计32000元的债务由王晓燕、代磊各偿还16000元。”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代磊对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其中欠王晓燕母亲22000元,欠王晓莉10000元予以认可。故王晓燕母亲主张上诉人偿还11000元人民币和王晓莉主张上诉人偿还5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须持欠条起诉及(2009)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调解书只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也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代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