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袁家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42号原告袁家升,男,生于1968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崇文路小区综合楼三楼。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家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升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川Q259**号货车从长宁往桃坪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河桃路1KM+200M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道路左侧宋志业家的围墙和电力公司的电线杆,造成围墙和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宋志业围墙损失1000元,赔偿长宁县电力公司竹海供电所损失18800元。原告的川Q25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经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存在缺陷,保险公司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袁家升驾驶川Q259**号重型货车从长宁镇往桃坪乡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河桃路1KM+200M时,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撞到道路左侧宋志业家的围墙以及电力公司的电线杆,造成围墙和电线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袁家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当事人袁家升一次性赔付宋志业家围墙维修费1000元;2、当事人袁家升一次性赔付竹海镇电力公司电线杆维修费18800元。但宋志业和长宁县电力公司的相关人员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11年10月24日,原告袁家升曾与宋志业达成协议,袁家升赔偿宋志业围墙损失1000元。2011年11月17日,长宁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袁家升出具工程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800元。另查明,川Q2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7201101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袁家升与宋志业签订的《协议》,长宁县电力物资供销公司出具的发票,川Q259**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所有的川Q2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9800元,且原告袁家升已经支付,因此,对原告袁家升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家升保险金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刘家付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