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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赵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被告之女),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很好。2007年8月,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一套,并支付房屋首付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之女吴玲娜的名下。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比自己大了10岁以上,被告谎称是为了早些退休将年龄改大,以此说法打消了原告的疑虑。2008年8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住房一套,在被告要求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以上两套房屋均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原告写下保证书,愿意搞好家庭关系,于是被告原谅了原告。另外,原、被告双方也因经济原因发生过争吵。关于原告诉称的在登记结婚时才发现被告比自己大10岁不属实,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时就已经将自己的真实年龄告知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两套住房,被告认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是被告赠与女儿吴玲娜的,房屋登记在吴玲娜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是被告用自己的拆迁安置费支付的首付款,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在房产证上才明确了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另外,被告现身体有病,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加之双方均系再婚,更要珍惜这份感情,被告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搞好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3月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情绪激动,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不容易,愿搞好家庭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加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利益,愿搞好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