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1-2号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正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树,该公司经理。被告:亳州春雨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药都路与希夷大道交叉口西南50米。法定代表人:陈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于次日冻结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合钢支行的1319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1383账户和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光大支行的2xxx18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3400账户并查封提供担保的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由于本案当事人已和解,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本院已经作出(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11-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对原告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合钢支行的1319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1383账户和在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光大支行的20xxxx18账户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的3400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