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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高亮、刘正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亮,刘正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亮,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礼县,农民。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正虎,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镇原县,农民。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亮、刘正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被害人吴某被骗至西安市雁塔区白杨寨村271号天津天狮公司一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吴高亮、刘正虎轮流看管,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吴高亮、刘正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被解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高亮、刘正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亮、刘正虎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高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正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