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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张建华、张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君,张建华,张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明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0401371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建华(身份证号码:330211197603280514),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张明华(身份证号码:330206194911084633),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君与被告张建华、张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君撤回对被告张建华、张明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0元,由原告王明君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