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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286号商品房北侧的过道处,采用螺丝刀敲破车窗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孙小龙停放的轿车内的仿古奇单肩包1只、钱包1只、现金3400元窃出车外,后因被他人发现而弃包逃跑。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745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30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小龙的陈述,证人魏伟的证言,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车辆档案,临时羁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