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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伍桂平、李军、马少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伍桂平,李军,马少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民一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委托代理人:窦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伍桂平,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军,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少奎,男。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锦丽。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罗建榕。申请再审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桂平、被申请人李军、被申请人马少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09)香民一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伍桂平在施工工地上的工作职责是指挥倒车,其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站在车的后面,完全出乎被申请人李军的意料。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伍桂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仅从交通规则的角度分析,未考虑上述工作职责及工作配合的这一方面。原审法院在审理该侵权案件时,既要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更要根据事故发生的特定情形,分析、裁断肇事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请人伍桂平自身的过错。2、原判决认定豫E/091**号重型货车的权属及控制使用状况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豫E/091**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河南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名下,但是该车已经过多次转卖。2008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李军。对此李军在接受交警部门以及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的调查询问时均予承认是自己买的二手车,未过户。李军也早在2008年3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091**号重型货车经多次转卖后的实际所有人是被申请人李军,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以车辆登记在申请再审人单位,就判决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32号批复的规定。(三)原审法院的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调查申请再审人的下落,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的送达方式,就径直采用了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豫E/091**号重型货车经连环买卖后到被申请人李军手里,有新证据《汽车联营运输合同》一份、《卖车协议》一份,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李军的陈述相互印证,适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申请再审人是不承担责任的,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李军作为车辆驾驶人,其驾驶的机动车制动应符合车辆安全行驶技术标准,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才能倒车。即如申请再审人所称伍桂平在工地上是负责指挥倒车,但行人包括指挥人的人身安全应为驾驶人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李军明知伍桂平站在车辆附近,倒车时应密切注意伍桂平的踪迹,跟进伍桂平的行为。但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李军接受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以及接受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李军加大油门往后倒车时,从后视镜没有看到伍桂平,直到将伍桂平撞倒在地,造成伤害,并经其他人示意才停止倒车。显然,此事故是由于李军疏忽大意罔顾行人安全所导致,原审判决认定李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伍桂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申请再审人称伍桂平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于2008年10月23日发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责任的承担仍应适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施行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不仅指驾驶人,也包括机动车所有权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原审判决查明李军驾驶豫E/091**号重型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仍登记在河南省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名下,申请再审人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仍需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车辆登记人承担责任合理,也不违反发生事故时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车辆经多次转卖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出证据否定其系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送达问题。申请再审人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地址是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原审法院先是采取法院邮政专递的方式向上述地址寄送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并于2010年5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上述各次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均在案卷中有记载,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山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