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永旗、刘世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旗,刘世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旗,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火电建设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7日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被告人刘世刚,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火电建设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伙同石志强(已判决)经预谋,利用钟仙忠(已判决)任浙江火电建设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窃得该公司堆放在北仑电厂三期工地上的废槽钢3吨(价值人民币11100元),后销赃给叶永水(已判决)。2、200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伙同裴贵海、石志强、李良军、王绍同、胡继东(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利用钟仙忠(已判决)任浙江火电建设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窃得该公司堆放在北仑电厂三期工地上的废槽钢12.07吨(价值人民币44659元),后销赃给叶永水(已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旗于2011年10月7日向安徽省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世刚于2011年10月1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良军、石志强、王绍同、叶永水等人的供述,证人赖某、刘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09)甬仑刑初字第112号、(2009)甬仑刑初字第475号、(2008)甬仑刑初字第664号、(2009)甬仑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利用他人担任公司保安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旗、刘世刚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世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