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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钱某伙同林丹君(已判刑)在没有烟草专卖企业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林丹君出资、被告人钱某主要负责辨别香烟真假,在云南省昆明市收购中华牌香烟,后联系钱海刚(已判刑)在绍兴帮忙寻找香烟的买主,非法经营卷烟生意,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钱某伙同林丹君先后采购700余条中华牌香烟,然后由林丹君出资通过呈贡晨农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分8次将上述香烟航空托运到杭州萧山机场,后由钱海刚负责接收并予以销售。钱海刚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徐海虹(已判刑)在绍兴县钱清镇钱梅村44-1号所开的东江烟酒店非法销售上述香烟,所得货款由钱海刚分7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林丹君等人账户,货款合计282,220元。同年2月3日,绍兴市烟草专卖局在东江烟酒店查扣59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上述59条中华牌香烟合计价值29,730元。综上,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非法经营香烟数额合计价值31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调查材料、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绍兴市烟草专卖局及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航空货运单、货物提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470号和第79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余某、王某、李某、石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林丹君、钱海刚、徐海虹的供述,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钱某要求适用缓刑及指定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