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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26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傅崇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傅崇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26867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号公安部报社*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天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淼,男,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傅崇瑞,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楼丙门*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傅崇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之法定代表人朱天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淼,被告傅崇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日来我所应聘实习律师(后转为正式执业律师)。在工作中不按所里规章制度办案,私自收案、收费、私自结案,几年来没什么案源,却给所里造成众多损失。特别是牛桂云案件,私自收取2万元,案发后又私自终止代理,给所里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本所规章和2009年7月3日、2010年12月3日合伙人会议决定,对被告处以8万元的罚款。鉴于北京市律师协会已经结案,遂于2011年1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赔偿金8万元、退回虚假诉讼多领部分4810元;2、对其他案件卷宗进行归档并自查还有无违纪、违法等情况;3、作书面检查;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崇瑞辩称,我收取牛桂云的2万元属于办案费用,当时准备最后和牛桂云结算的,由于无法继续办理而终止,与原告无关。尽管我私自收费又退还当事人的做法违规并因此受到律协处分,但并不违法。北京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目的只是要求原告加强管理、规范执业,并没有对牛桂云的2万元加以认定,而是建议牛桂云“通过其他��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事实上我早已将2万元退还给牛桂云,原告却据此要求8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我有权自己收取办案费用,该费用或实报实销或实行包干,都是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牛桂云对2万元的投诉案与原告8万元的赔偿案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牛桂云向律协的投诉也不是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2007年10月8日,北京市律协就向原告发出立案通知书,告知牛桂云的投诉已经立案,此后原告并未向我或任何单位及部门主张过该权利,原告所谓的赔偿金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并不具备处罚的主体资格,而且市律协于2010年2月9日才将牛桂云案结案,而在2009年7月,原告在律协尚未作出结论前就预先认定我收了牛桂云2万元未还,显然无效。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于2010年7月29日解除,原告此后作出的所谓合伙人决议显然无效。我于2009年4月8日对原告提起了诉讼,原告为了报复我才召开了所谓合伙人会议。原告所谓“虚假诉讼多领部分4810元”是已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的,作为律所的原告提此诉求不是无知,就是故意扰乱司法,也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即使不服判决也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其申诉申请已被市高院驳回)。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大部分案卷材料结案后就及时交给了原告,我现已将最后的案卷材料全部交给了原告,只是因为原告管理混乱未向我出具收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我从2008年7月初就和原告协商调离该所事项,原告百般拖延。不得已我才向法院起诉。去年,原告为报复我,又毫无理由的将我2010年的考核评定为不合格,使我一直不能执业,损失非常严重,本应受到谴责,现在原告反而要求我作出书面检查,纯属无稽之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5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2009年4月8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80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本次��讼主张被告退还的虚假诉讼多领部分4810元即该案所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2007年4月9日牛桂云曾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傅崇瑞担任其与昌平县沙河镇西二村三队土地承包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当日,傅崇瑞向牛桂云出具收取代理费2万元的收条。2007年9月25日,牛桂云以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及傅崇瑞。同年10月8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发出《立案通知》。2010年2月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书》,该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1、关于被投诉律师收取2万元费用的问题。……天水泽龙所对本所律师管理不严,本会将向天水泽龙所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至于2万元是否已退还投诉人的问题,投诉人、傅崇瑞律师说法不一,且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会不予认定。2、关于投诉人要求退回2万元私自收费的问题。因该请求已超出本会的管辖范围,投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1、给予傅崇瑞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2、向天水泽龙所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同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向原告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其内容为“2007年9月25日,投诉人牛桂云以代理工作不尽职为由向本会投诉天水泽龙所及傅崇瑞律师。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于2007年10月立案审查。本会经过审查发现天水泽龙所存在不当的行为,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天水泽龙所发出此规范执业建议书。傅崇瑞律师以天水泽龙所的名义与牛桂云签订了无前期收费的风险代理合同,其后私下向牛桂云收取了2万元费用。天水泽龙所对该所律师管理不严谨,本会希望天水泽龙所加强管理,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诉讼中,原告表示牛桂云并未向该所主张退还2万元的费用。2011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我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2009)西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字第01889号受理通知书、(2011)高民申字第01889号民事裁定书、处分决定书、规范执业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已认定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当事人牛桂云收取了委托代理合同之外的2万元费用,牛桂云并未向原告主张退还该笔费用,原告据此要求四倍赔偿没有事实基础。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此后原告通过合伙人会议作出对被告四倍罚款的处罚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其主张退回虚假诉讼多领部分4810元一节,系原告应履行的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案件卷宗进行归档并自查还有无违纪、违法等情况及作出书面检查一节,均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代理审判员  刘洪宇人民��审员程藩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