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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志杰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杰,农民,家住河间市。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杰犯爆炸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杰因琐事被王某1打过一��巴掌,感觉自尊心被伤害,一直怀恨在心,遂产生了用爆炸方式报复王某1的想法。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志杰在淘宝网及实体店铺内购得铁管、三极管、鞭炮、手机等材料,自制爆炸装置四个。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将一个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放于王某1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前应西区336号的店门口,当晚20时许,该爆炸装置定时爆炸,未造成人员伤亡。2012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再次将其中一个自制的爆炸装置放于王某1经营的商店门口,当日下午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安全处置。同年1月8日,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志杰,并对其在浒山街道群丰路150号8弄的租房搜查,查获自制爆炸物品2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个自制爆炸物品均构成爆炸装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杰为报复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引爆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志杰辩解,其只在2012年1月7日投放了爆炸装置;那个爆炸装置如果没人去弄的话,就不可能爆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杰因故对王某1怀恨在心,遂产生了用爆炸方式报复王某1的想法。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志杰购得铁管、三极管、鞭炮、手机等材料,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路150号8弄的租房内自制爆炸装置四个。同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将一个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放于王某1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前应西区336号的店门口。当晚20时许,该爆炸装置定时爆炸,未造成人员伤亡。2012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志杰再次将一个自制的爆炸装置放于王某1的店门口。当日下午,该爆炸装置被王某1等人发现后报告慈溪市公安局。接警后,慈溪市公安局特警大队赶赴现场,将此爆炸装置予以安全处置。同年1月8日,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志杰,并对其在浒山街道群丰路150号8弄的租房搜查,查获自制爆炸物品二个及手机、炸药等制作爆炸装置的原材料、工具等物。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三个自制爆炸物品均构成爆炸装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下午1点20分左右,其在店内,其儿子王某3从店门口东面放自来水表的地方拿了一个东西给其看,其一看是个爆炸装置,就让儿子放在地上,打电话报了警。2011年12月19日晚上,其店门口爆炸过一次。当时,其在老家,当天晚上6点左右,其老婆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号码为135××××1043的人打其老婆的电话,问她其的电话号码,其老婆告诉了他。到晚上9点左右,其老婆又打电话给其,说晚上8点多的时候,她开店卷闸门时门口有东西爆炸了,就闻到一些火药味,没有其它东西。同月21日晚上10点多,其号码为158××××8783的手机收到一条由号码为135××××1043的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是“王超,雷管爽吧”。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号码为138××××7075的手机打其手机,其接起后,对方没有说话,接着其就回电话过去,但是对方一直不接。2.证人王某2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13点多,其店内的二个空水桶放在店门口东边水表上木板的上面,其儿子去拿那二个空桶,看见木板下面的水表旁边,有一个银色的铁罐,铁罐旁边有线连着一个手机,用透明胶带和铁罐缠在一起。他��那个东西从水表旁边拿出来,放在西边一点垃圾桶旁边地上。其老公看见了,对儿子说,别动了,就放在地上。其老公怀疑是炸弹之类的东西,就用手机马上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让其等人散开了。之前在2011年12月19日晚上6点多,有人用135××××1043的电话给其号码为8130×××6的小灵通手机打电话,口气很凶地问其老公在不在,并叫其老公接电话,其说老公不在。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其听到门口有很剧烈的声音,听起来比鞭炮的声音还大,其马上从里面打开卷闸门,看见门口水表上的木箱已被炸碎,水表的玻璃也被炸碎了,其以为是别人在放鞭炮。第二天,其给其老公打电话,说起此事,其老公以为是别人在放鞭炮,也没有在意。到了晚上,其老公给其打电话,说他收到一个陌生人的短信,内容是“在你家门口放个雷管声音很响吧”。21号晚上8点多,还是这个135××××1043号码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口气很大地说,叫其老公接电话。其回答说,不在。他又说,让其把其老公的电话号码给他。其就将其老公的电话号码给他了。后来其问其老公,有人问他的电话号码,对方有无打电话给他,他说没有。其把对方的电话报给其老公,其老公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关机。3.证人王某3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中午12点多,其在水表那里看见放着一个白色圆柱形的用透明胶布绑着一个手机的像爆炸物一样的东西,其就把这个东西拿起来,并叫其父亲看一下。其父亲看见了就叫其放下来,其就放在地上,然后其父亲就报警了。二三个星期之前,其在三楼看电视,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其与“毛玲”一起下楼去看,发现水表那里还冒着烟,放在水表上的箱子被砸碎了,水表也被砸破了,其闻到是放烟花的味道。4.证人胡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与老婆胡某2还在店内营业,突然听到店对面发出一声闷声响的爆炸声,其以为是对面336号煤气店的煤气爆炸了。其就去看了,但没有人员及财物被爆炸,当时,其只闻到一股火药的气味。5.证人叶某、胡某2证言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胡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7.证人陈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志杰是租住其房屋的人。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志杰租房查获爆炸装置二个及手机、炸药等制作爆炸装置的原材料、工具等物,并予以扣押。9.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的手机号码与证人的电话号码之间进行通话的事实。10.淘宝网网页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志杰在淘宝网上购物的事实。11.爆炸装置检验鉴定报告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王志杰家中缴获的疑似爆炸物品三枚均构成爆炸装置。从案发现场缴获的疑似爆炸装置中所提取的1-4#检材中均检出AL、S颗粒和KC104等烟火药成份。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杰到案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杰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志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0月的一天傍晚,其在南二环线小肥羊对面的一条小路上走,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骑一辆电瓶车带着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从其旁边经过时,那个男的膝盖碰了其大腿一下,其感觉很疼,就骂了一句。那个男的就停下来给其一个耳光。其很生气,但是因为打不过他就没有还手。他们走了以后,其就想报复��们一下。二三天后,其下班后在那条路上转悠,找到那个男的开的一个小店,是一家送煤气和酒之类的店。其找了他的一个伙计打听,知道那人叫“王超”。其原本打算用砖头去砸他们店的大门玻璃之类的,但是其看了一下,他的小店没有大门玻璃,他们好像也没有在那里住,就一直没有动手。11月中旬的时候,因为工作和身体的原因,其心里很郁闷,又开始想办法报复他,后来想起用爆炸的方法报复他。于是其就在淘宝网上买了做衣架的不锈钢的铁皮管和电烙铁,买了一罐AB胶,还有电珠、三四个手机、三袋三极管等物,其在网上买东西的用户名是dokgdf,密码是q299792458w。同时,在绿盛工地对面买烟花爆竹的地方买了二三个鞭炮。后其就在其位于新时代装饰市场旁边的暂住房动手制作雷管。因为其在买不锈钢管的时候,就与对方卖家说好,让他把不锈钢管都截成15cm���20cm长的管子,其就把鞭炮的火药拆出来,放进不锈钢管,在火药里面放进用细铁丝做的电热丝,两边通上电线接到钢管的外面,再用泥和粘大理石的胶把钢管的两头密封好。这样一个雷管就做好了。然后其想到用手机做定时器,于是其把手机和爆炸装置连在一起,做好了定时爆炸装置。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其把这个定时爆炸装置放在“王超”店的东边墙角前面的木箱子下面,那边有个长方形的10多厘米深的洞,洞上面是木头箱子盖着的。其把时间定在晚上8点之后。当晚8点之后,其就打他家的电话,这个号码是之前其打听出来的。打过去之后是他老婆接的,其就没有说话。过了二天其又打了个电话,还是他老婆接的,其就问“王超”在不在,他老婆说回家了,并说“王超”的电话号码是158××××8783。其就给这个手机号码发了一个短信,内容是“王超,雷管爽吗”。其自己的手机号码是特意在东山村一个卖手机的店里买的,具体号码其也不知道。发了短信后,“王超”一点反应也没有,也没有给其打电话,其以为那个爆炸装置没有炸,就又做了一个,但是这个其主要是为了吓唬一下“王超”,没有想引爆,在焊线的时候也是乱焊的,没有把自制雷管的电线焊到手机闹钟振动的电极上,后面手机也没有设置闹钟的时间。2012年1月7日凌晨二三点钟,其就把这个装置放在原来放过的地方。1月8日早上七八点钟,其打“王超”手机,想告诉他,在他店门口放了一个雷管,让他以后做人老实点,但是电话没有打通。其合计做过4个爆炸装置,第一个放在“王超”店门口木箱下了,这只雷管是20厘米长的铁罐里面放有烟花里的火药,用手机定时捆绑在铁罐上;第二个是2012年1月7日凌晨放在“王超”店门口的,这支雷管长15厘米的铁罐,直径大约6厘米左右,里面也是放有烟花里的火药,用一个诺基亚手机定时,但是其没有定时;另外二个,其还放在出租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非法制造爆炸物,并予以引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杰二次安放爆炸装置并予以引爆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爆炸装置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志杰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信。被查获的爆炸装置及其余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杰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查获的爆炸装置三个及其它涉案物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