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杭州市大和热磁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萧山汽车西站铁路立交桥下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气,将其带至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正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