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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覃进锋与覃桂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进锋,覃桂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覃进锋,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覃桂全,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城区,原告覃进锋诉被告覃桂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被告覃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进锋诉称:1985年左右原告在自己房屋背后生产队所有的荒地上开荒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后来由于太近村地,种植作物受到牲畜践踏,难以生长,便在原菜园地种植果树,二十年来种植有各种果木38棵,并建有一道围墙。至果树被毁前为止,所种果木大部分己挂果。村民们也认可此果园内树木为原告所有。2011年4月21曰被告覃桂全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得到任何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种植果木全部砍伐,并将围墙拆毁。案件发生后,原告只有向本村委会报告并向洲心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了04211600报警回执。事后洲心派出所派员察看了现场,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被告蛮不讲理,拒绝赔偿,所以无法解决。因此,清远市公安局洲心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城公治通字(2011)第003号《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给原告,建议到清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罚被告目无法纪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砍伐果树价值13150元、被拆毁围墙价值1500元,合共14650元。被告覃桂全答辩称:关于树木被砍、围墙被推倒一事,由于土地使用者长期外出,而覃进锋在没有经过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在该土地上强行种树、建围墙、建杂物房。我方要求把树木移走,而树主不理,在村委会没法调解下,杨梅二村村民一致认为把树木砍掉,把围墙推到,而且在短时间内把杂物房拆掉,把土地归还使用者。我方认为是全村村民共同参与了砍伐原告的果树,我也是其中的一员,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全村村民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覃桂全和几名杨梅二村的村民到原告覃进锋种植果树的土名为杨鸟岭的地方砍伐覃进锋所种植的果树,并将果树地旁边的围栏推倒。当天,原告覃进锋的儿子覃伟杰向清远市公安局洲心派出所报案。翌日,原告覃进锋及其妻子李秀连前往派出所详细陈述事件的情况,并形成了笔录材料。根据原告覃进锋及其妻子李秀连的派出所笔录材料陈述,覃桂全事发时宣称覃进锋种植果树的土地是属于其一方所有,要求拿回土地,因而要砍伐所种植的果树,但覃进锋认为该地块是属于自己所有,由杨梅一村分包给其个人使用,在此地种植果树已有10年时间,当时参与砍树的有覃桂全、覃志荣、覃志劲和一名不认识的年轻人,合共4人,被砍的果树包括龙眼树等40棵,还有一条用砖砌成的围墙被推倒。2011年11月22日,由于双方就果树以及围墙的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清远市公安局洲心派出所发出了《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建议覃进锋前往法院对覃桂全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对于被砍果树的地块,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块的归属。2012年4月6日,本院前往清城区洲心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根据参与事件处理的工作人员反映,种植果树的地位于岭脚边,在1982年前后曾经进行了一次分地,据了解当时这块地是分给了覃进锋,原告覃进锋已在该地上种植果树10多年,被告覃桂全在2011年宣称该地属于其本人,要拿回地块,后来双方协商不成,就发生了被告覃桂全砍死原告覃进锋所种植果树的事件。2012年4月25日,本院继续前往清城区洲心街道沙湖村委会进行调查,根据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原告覃进锋种植果树的地是很多年前,原告覃进锋家族一方通过以地换地的形式换回来的,种植果树时间至少有10年,该地旁边的柴屋也是原告10多年前兴建的。事发砍树的时候,被告覃桂全带领了一些人一同前往砍树,为此原告报了警,当地的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均有前往现场了解处理事件,但最终双方协商无果。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表示并无异议,但对于种植果树地块的取得过程,原告认为“在1979年村委会进行分立生产队,分成了杨梅一村和杨梅二村,该地块是分给杨梅一村的,1982年杨梅一村将地块分给了我,被砍树木的数量法院可到现场勘查”;被告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其认为“在1979年村委会进行分立生产队,分成了杨梅一村和杨梅二村,种树的地属于邻地,在我方房屋背后,事发时并不是就我一个人砍树,被砍树木的数量和价值不清楚,法院可到现场勘查,我因无时间,不能到现场,但我相信法院的勘查结果”。另外,对于种植果树的数量,原告只是单方提供了一张被砍果树的清单,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确定被砍果树种类、数量的真实情况,本院遂于2012年5月15日汇同当地司法所、村委会的人员前往洲心街道杨梅一村的被砍果树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确认,被砍果树情况如下:龙眼树10棵、荔枝树1棵、柠檬树2棵、石榴树1棵、黄皮树1棵、杨桃树1棵、桃树1棵、枇杷树1棵、芒果树1棵、青枣树1棵,总共20棵。再查明,对于被砍树木的赔偿计算标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广乐高速公路清城区飞来峡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城区府办发(2009)72号](以下简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果树补偿从胸径分类由小到大分为4种,分别是胸径5㎝以下、胸径5.1—10㎝、胸径10.1—20㎝、胸径20㎝以上。诉讼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覃桂全赔偿围墙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待日后另行处理。另外,原告认为虽然参与砍树的人总共有4人,但只追究被告覃桂全的责任,要求被告覃桂全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其他三人的赔偿待日后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报警回执、建议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笔录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覃进锋种植果树的土名为杨鸟岭的地方位于岭脚边,在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地块权属的情况下,根据本院前往当地司法所、村委会进行调查的结果,再综合考虑原告覃进锋在该地块种植果树和兴建柴屋多年,被告覃桂全一方多年来并无提出异议的情况,原告覃进锋对所种植果树的地块应享有使用权。被告覃桂全连同他人无理损害原告的果树,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参与砍伐果树的侵权人有4人,原告表示只追究被告覃桂全的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并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追究被告赔偿围墙损失1500元的诉请,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被告因砍伐原告果树,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覃桂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砍伐果树的种类以及数量,原告只是单方提供了一张被砍果树的清单,并没有其他证据确定被砍果树种类、数量的真实情况,本院汇同当地司法所、村委会人员前往被砍果树现场进行勘查,并有原告在场确认,所得出的勘查结论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果树被损情况,故原告被砍伐果树的种类和数量依据勘查结果上载明的情况认定。对于原告被砍伐果树的价值,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砍伐果树的地点位于清城区的实际情况,选取参照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结合清城区的实际印发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是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价值计算参照标准,对此赔偿标准的方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砍果树胸径大小的问题,综合考虑调查放映的情况以及原告陈述的种植果树年限,结合《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公正合理原则,本院以该标准中胸径为10.1—2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另对于原告被损害的果树种类中,上述标准没有明确的种类参照该标准的什树、松树的最高补偿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龙眼树10棵×180元=1800元、荔枝树1棵×180元=180元、柠檬树2棵×100元=200元、石榴树1棵×30元=30元、黄皮树1棵×130元=130元、杨桃树1棵×70元=70元、桃树1棵×70元=70元、枇杷树1棵×70元=70元、芒果树1棵×80元=80元、青枣树1棵×24元=24元,合共2654元,由被告覃桂全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663元,此款应由被告覃桂全在短期内赔偿给原告覃进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桂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进锋赔偿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由被告覃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