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7日,高中文化。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侯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宝塔区兴隆汽车配件公司的陕JD8X**号东风EQ6381L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嘉岭路大礼堂铁桥公路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史某某碰伤,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因抢救伤者,现场遭到破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理应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抢救伤者。而未保护伤者,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是引发该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一款,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7时许,王某某驾驶宝塔区兴隆汽车配件公司的陕JD8X**号东风EQ6381LXX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塔区嘉岭路大礼堂铁桥公路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史某某碰伤,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因抢救伤者,现场遭到破坏。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另查: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父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万元,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8日8时36分王某某电话报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务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史某某于2012年2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3万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某驾驶的陕JD8X**号东风EQ6381LXXX小客车投保。(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8日早6时许,我和我老婆坐着我儿子王某某开的车去埋人,6时50分许从交际宾馆返回我门市途中,行至嘉岭路大礼堂铁桥公路处发生事故,具体怎么碰的人,被碰的人怎样行走,我都没看清楚,事故发生后,我挡住一个行人,用那个人的手机叫了“120”,大概十几分钟“120”车来了,我老婆跟着“120”车走了,我儿子又把车开上和我到延安市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我去了抢救室,我儿子报警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2月18日早上7时左右,我驾驶陕JD8X**号车自南大街交际宾馆出发,到南关小学左转弯走南滨路,到市场沟右转弯过市场沟桥再左转走南滨路,行驶至大礼堂铁桥东头时,我看见一妇女由铁桥向东横过公路,我车的左前保险杠就和行人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我父亲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并抢救伤者,120车来以后,我驾驶车辆到市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我又驾驶陕JD8X**车返回事故现场,返回以后我才拨打110电话,这时大约8时30分左右。(四)勘验、检查笔录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勘查、登记、测量情况,事故车辆及被害人被撞照片。2、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肇事车辆痕迹检查情况。(五)鉴定结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2)第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繁荣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薛彩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