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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1-1号本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对原告彭如城、杨思芝诉被告徐祖文、安徽省霍山县立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数字计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15%即69633.45元。”应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30%×(100%-15%)]即118376.87元。”。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中“三、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15%即69633.45元(已付20000元应从中比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为“三、被告霍山县立新运输公司、徐祖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如城、杨思芝因受害人彭飞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在比除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后的余额464223元[(575169元+1054元)-112000元]的[30%×(100%-85%)]即20890.03元(已付20000元应从中比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