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与王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王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靖民初字第00624号 原告周雪萍,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户家乡,现住陕西省大荔县,系**妻子,王周婷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王敦起,男,193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父亲。 原告王周恒,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儿子。 原告王周婷,女200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户家乡西大壕村。 被告王国清,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镇,系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火塘寨村。 负责人:毕文勇,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 原告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与被告王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凤强、王根选、被告王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负责人毕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雪萍等诉称,2012年1月10日,刘佳波(已亡)驾驶被告王国清所有的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该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出左侧中央隔离带,在隔离带内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又从隔离带驶出至上行线一车道,撞上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无牌照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部,之后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再次驶入中央隔离带冲至下行线车道滑行了一段距离后侧翻,与由崔富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E73359﹨陕EA218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雪萍丈夫**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国清的驾驶员刘佳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王国清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国清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30元、交通费863元、住宿费1455元、停尸、检尸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446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周雪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户口薄1本,证明1、本案原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死者**生前有被抚养人两名,即生父王敦起,生于1937年8月9日,女儿王周婷,生于2007年7月10日。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1号)、**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1、2012年1月10日陕E7335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K331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包茂高速42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死亡;3、在此次事故中,鲁K33165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所有人王国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暂住证3本、营业执照1本、居委会证明1份、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本案原告居住城镇已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证明王敦起有抚养人两名,大儿子**(已亡),二儿子王根选。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7支、住宿费票据44支、停尸费票据1支、检尸费票据1支。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863元、住宿费1455元、停尸费、检尸费两项共计2480元。 被告王国清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肇事的是事实,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系被告王国清所有,但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太大,被告王国清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王国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系在我公司投保,肇事发生在投保时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告周雪萍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丛海龙、刘佳波的户籍信息2份及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2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无异议。 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中未确定丰田牌轿车的责任,且该车也有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该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王敦起与**是父子关系的证明无异议,对幼儿园证明、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农业户口进行赔偿。 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中两张加油票、两张火车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在处理该事故的花费。住宿费中对加盖有商务酒店印章的无异议,对其他住宿费有异议。对停尸费、检尸费无异议。 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我院调取的刘佳波、丛海龙的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从海龙为非农业户口不清楚,王国清对丛海龙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无异议。被告王国清、保险公司对我院调取的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无异议。 原告周雪萍对我院调取的丛海龙、刘佳波的户籍信息、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死亡证明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大荔县户家乡西大壕村委的证明因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居委会证明、幼儿园证明、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停尸费、检尸费,因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交通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故本院对住宿费酌情认定1100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83元。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刘佳龙、丛海龙的户籍信息(从海龙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因被告王国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王国清对丛海龙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我院调取的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0日22点50分许,刘佳波(被告王国清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左侧中央隔离带,在隔离带内行驶了一段距离后车辆右前部从隔离带驶出至上行线一车道,撞上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无牌照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至该小型普通客车失灵撞上上行线右侧护栏,之后鲁K33165车再次驶入中央隔离带冲至下行线车道滑行一段距离后侧翻,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崔富坤驾驶的陕E73359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A12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K33165车起火,致使刘佳波、丛海龙、**当场死亡,崔富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2)第001号责任认定书:刘佳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户口类别为:家庭居民户口,有被抚养人2人,即父亲王敦起(生于1937年8月9日)、女儿王周婷(生于2007年7月10日)。**父亲王敦起有子女2人。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483元、住宿费1100元、停尸费及检尸费2480元。 另查明,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国清。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驾驶员刘佳波系被告王国清的雇员,刘佳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承保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清雇佣的驾驶员刘佳波驾驶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佳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清作为刘佳波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户口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事故中丛海龙(已死亡)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以上两点对四原告请求的以非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鲁K33165﹨鲁KD565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崔富坤两人死亡。崔富坤的损害赔偿已另案起诉,故两份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崔富坤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共享。刘佳波系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事宜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国清赔偿。对四原告的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以非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赔偿权利人王敦起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其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故对王敦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计算;因王周婷户籍类别为农业户口,且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业户口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王国清的驾驶员刘佳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9860元(其中包括王敦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元;王周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472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483元、住宿费1100元、停尸费及检尸费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107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000元,下余66072.5元由被告王国清赔偿。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四原告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1600元,由原告周雪萍、王敦起、王周恒、王周婷负担4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向军 审判员 杜 虎 审判员 贺秉政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录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