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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辉,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辉。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朝阳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凤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清,被上诉人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穆辉与被告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房管处三方签订了《邯郸市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给予原告增加补偿5平方米,安置比例增加0.4。要求被告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原告少奖励27.8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00元计算共计12051元,要求被告依据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结算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给付原告多计算的28100元。以上诉讼请求均是在否定《邯郸市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提出的,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欺诈,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拆迁补偿安置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遂裁定驳回原告穆辉的起诉。穆辉不服上诉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3号案由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概念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故本案属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发生争议,该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邯郸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贸易房管处三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邯郸市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上诉人就拆迁房屋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