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某某、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银军,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银军(余明明),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银军、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粟银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粟银军与绰号:“老报”的人(在逃)商量以盗取汽车后视镜留纸条向车主敲诈钱财的方法作案,并由“老板”提供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余某取钱。同年8月20日约2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桂林市南新路铁路小区2号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的起亚牌“佳乐”汽车(车牌号:桂C-DT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制1570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余某又窜至该小区6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贺某(女)的起亚牌“智跑”汽车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1455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同月27日约23时许,被告人余某又窜至桂林市南新路铁路小区5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丰田牌越野汽车(车牌号:桂A-F8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5204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同年10月1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五金市场14栋14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丰田牌越野汽车(车牌号:桂C-B80**)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2506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同月17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富贵园小区10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马自达CX-7汽车(车牌号:桂C-B60**)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3100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汇款人民币300元到“梁某某”的银行卡,但未找回镜片。次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委会定江里村1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日产牌“轩逸”汽车(车牌号:桂C-B8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746元)盗走,留下纸条逃离现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粟银军、余某的供述;2、失主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图;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和照片;6、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粟银军、余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银军、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5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粟银军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粟银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粟银军、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粟银军与绰号:“老报”的人(在逃)商量以盗取汽车后视镜留纸条向车主索要钱财的方法作案,并用一张名为“梁某某”的银行卡由被告人余某负责取钱。同年8月20日约2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桂林市南新路铁路小区2号1单元楼下,将失主XX的起亚牌“佳乐”汽车(车牌号:桂C-DT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1570元)盗走,留下联系的纸条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余某又窜至该小区6栋2单元楼下,将失主贺捷的起亚牌“智跑”汽车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1455元)盗走,留下联系纸条逃离现场。同月27日约23时许,被告人余某又窜至桂林市南新路铁路小区5栋2单元楼下,将失主黄桂斌的丰田牌越野汽车(车牌号:桂A-F8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5204元)盗走,留下联系纸条逃离现场。同年10月1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五金市场14栋14号门前,将失主王海兵的丰田牌越野汽车(车牌号:桂C-B80**)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2506元)盗走,留下联系纸条逃离现场。同月17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富贵园小区10栋楼下,将失主张晓超的马自达CX-7汽车(车牌号:桂C-B60**)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3100元)盗走,留下联系纸条逃离现场。事后失主汇款人民币300元到“梁某某”的银行卡,但未找回镜片。次日约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委会定江里村1号,将失主张玉生的日产牌“轩逸”汽车(车牌号:桂C-B81**)的后视镜镜片(修复价人民币746元)盗走,留下联系纸条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通过亲属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145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粟银军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经过;2、失主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地点、损失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粟银军被抓获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6、被告人余某、粟银军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粟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58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粟银军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粟银军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粟银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退赔,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余某、粟银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某退赔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返还失主XX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返还失主贺捷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五元,返还失主黄桂斌人民币五千二百零四,返还失主王海兵人民币二千五百零六元,返还失主张晓超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返还失主张玉生人民币七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兼书 记员 李思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