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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864号原告深圳市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淦某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勇。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波,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淦某珍、方某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9年4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3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厂务部工程师。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薪6,000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平均工资:6,000元。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12月28日。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2011年12月17日、18日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辞退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电子邮箱记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12月15日、16日两日休息,12月17日、18日上班补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未收到该调班通知。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7日、18日旷工未上班。被告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这两天没有上班是因为原告没有安排上班。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解雇被告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四章即时解雇第2条“连续旷工2天(含2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5天”。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员工手册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员工手册。4、审批单及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将解雇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解雇的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辞退的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12月17日、18日的调班通知送达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据以解雇原告的《员工手册》已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了员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作出解雇原告的决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6,000元×3个月×2倍=36,000元。十、原告需承担的律师费金额:36000÷54291×5000=3,315.5元。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月20日。十二、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律师费3,315.5元,并补缴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律师费3,315.5元,并不予补缴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十四、判决结果:关于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另行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三、原告深圳世X晶源华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律师费3,31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科铭(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